(2016)黔0626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2016)黔0626刑初106号被告人郝亮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6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绰号“赫三”,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江县看守所。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郝某尾随杨某林至德江县玉水街道花圈街岔路口时,将杨某林外衣口袋中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串号8641810222242153)盗走。后被害人杨某林调取监控,将监控画面截图发至微信圈,经朋友圈吴某慧辨认系其弟郝某,便要求其将手机归还。27日,被害人杨某林报警案发,后郝某将所盗手机发还给杨某林。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488元整。另查明:被告人郝某犯诈骗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6日刑满释放;犯开设赌场罪,被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4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郝某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8)甬鄞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30号,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5)德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慧、刘某证言,被害人杨某林的陈述,被告人郝某的供述与辩解,德价涉鉴认(2016)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手机,价值人民币44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郝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依法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郝某被德江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所盗窃手机已还给失主,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郝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露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