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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益阳奥斯特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奥斯特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徐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704号原告益阳奥斯特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康富路29号。法定代表人包响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玲玲,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燕,女。本院在审理原告益阳奥斯特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益阳奥斯特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益阳奥斯特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益阳奥斯特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益阳奥斯特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