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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世其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世其,邹天容,王友桂,陈奎方,夏昭明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刑初31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世其,男,生于1965年8月1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被告人邹天容,小名:邹三姐、邹三妹,女,生于1956年2月2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何胜宣,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友桂,小名:王老三,男,生于1968年8月1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合江县看守所。辩护人何煦,四川舟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奎方,男,生于1966年8月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被告人夏昭明,男,生于1960年11月1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初中文化,叙永县天台山路段道班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0日对其执行逮捕,但叙永县看守所以患病为由未实际收押。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世其、邹天容、王友桂、陈奎方、夏昭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16日、3月18日公开开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书记员车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世其、邹天容、王友桂、陈奎方、夏昭明及邹天容的辩护人何胜宣、王友桂的辩护人何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左右至同年5月20日,被告人邓世其、邹天容商量后,在邹天容位于叙永县叙永镇的住宅内开设打“三公”的赌场,并先后邀约被告人王友桂、陈奎方、夏昭明等人参与开设赌场。五名被告人邀约多人参与打“三公”赌博,从中抽取“水钱”牟利。其中被告人邹天容每天收取320元场地费及卫生费,负责记录、保管提取的“水钱”及借钱给参赌人员;邓世其、王友桂、陈奎方、夏昭明负责邀约他人来参赌、发牌,提取“水钱”等。2015年4月20日左右至同年4月25日,被告人邓世其、邹天容、夏昭明三人共同开设赌场,共计提取“水钱”2.1万元;4月26日至4月30日,夏昭明退出,被告人邓世其、邹天容、王友桂共同开设赌场,共计提取水钱3万余元;4月30日至同年5月4日,被告人邹天容去了成都,邓世其、王友桂、陈奎方共同开设赌场,共计提取水钱1.5万余元,每人分得5000元;5月6日至5月20日,被告人邓世其、邹天容、王友桂、夏昭明共同开设赌场,共计提取“水钱”12万余元。2015年5月20日,叙永县公安局民警对该赌场进行了检查,在现场查获参与赌博的罗某1、唐某、罗某2、赵某、杨某等人,该赌场除被告人邓世其、邹天容、王友桂、陈奎方、夏昭明外的参赌人数达到19人。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世其、邹天容、王友桂、陈奎方、夏昭明犯开设赌场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决,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邹天容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称其2015年4月20日左右至同年4月25日未参与开设赌场。被告人邹天容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邹天容属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世其、王友桂、陈奎方、夏昭明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王友桂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友桂属从犯,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左右至同年5月20日,被告人邓世其与被告人邹天容商量后,在邹天容位于叙永县叙永镇的住宅内开设赌场,该赌场以扑克牌为赌博工具,设定以打“三公”比大小为赌博方式,被告人邓世其、邹天容、王友桂、陈奎方、夏昭明从该赌场中提取“水钱”非法获利。被告人邓世其等人先后邀约多人参与打“三公”赌博,被告人邹天容每天收取320元场地费及卫生费并负责记录、保管提取的“水钱”及借钱给参赌人员;被告人王友桂、陈奎方、夏昭明在赌场中发牌,提取“水钱”等。2015年4月20日左右至同年4月25日,被告人邓世其、邹天容、夏昭明等人共同开设赌场;4月26日至4月30日,夏昭明退出,被告人邓世其、邹天容、王友桂共同开设赌场,共计提取水钱3万余元;4月30日至同年5月4日,被告人邹天容去了成都,被告人邓世其、王友桂、陈奎方共同开设赌场,共计提取“水钱”1.5万余元并由三被告人予以分配;5月6日至5月20日,被告人邓世其、邹天容、王友桂、夏昭明共同开设赌场,共计提取“水钱”12万余元。2015年5月20日,叙永县公安局民警对该赌场进行了检查,在现场查获被告人邹天容等人及参与赌博的罗某1、唐某、罗某2、赵某、杨某等人。另查明:1.被告人王友桂20**年5月29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2015年6月5日到叙永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被告人邓世其2015年5月29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叙永县公安局民警联合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分局民警于2015年8月5日17时许在泸州市纳溪区谢某租住房内将其抓获。3.案发后,被告人陈奎方已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5000元,被告人夏昭明已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不予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户籍证明,以证明案件来源、对五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及五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检查证、检查笔录,以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检查的事实。(三)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以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保全并予以扣押的事实。(四)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以证明公安机关对严某、任某、王某、郑某等参赌人员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五)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以证明朱某、牟某、唐某等参赌人员对被告人邓世其、邹天容、王友桂、陈奎方、夏昭明进行辨认的事实。(六)被告人邓世其、邹天容、王友桂、陈奎方、夏昭明的供述,证人朱某、牟某发、赵某、唐某、李某、王某、严某、罗某3、杨某等十余人的证言,记账单、现场照片、现场图,以证明被告人邓世其、邹天容、王友桂、陈奎方、夏昭明开设赌场的事实。(七)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以证明被告人陈奎方、夏昭明退缴违法所得的事实。(八)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人被告人邓世其、王友桂的到案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世其、邹天容、王友桂、陈奎方、夏昭明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邹天容辩称其2015年4月20日左右至同年4月25日未参与开设赌场。经查,有被告人邓世其、邹天容、王友桂、陈奎方、夏昭明的供述,证人朱成伟等人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邹天容在2015年4月20日左右至同年4月25日期间将其经经营的茶园出租给被告人邓世其开设赌场,属于开设赌场的共犯,故被告人邹天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邹天容、王友桂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邹天容、王友桂属从犯。经查,有被告人邓世其、邹天容、王友桂、陈奎方、夏昭明的供述,证人朱某、牟某、赵某、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邹天容、王友桂在赌场中参与“坐门子”和分“水钱”等,且被告人邹天容还负责记录、保管提取的“水钱”及借钱给参赌人员等,均系开设赌场的积极参加者,均不属于从犯,故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友桂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世其、邹天容、陈奎方、夏昭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系初犯,被告人王友桂、陈奎方积极退缴赃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世其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邹天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王友桂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四、被告人陈奎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五、被告人夏昭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六、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世其的刑期从2015年8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被告人邹天容的刑期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被告人王友桂的刑期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被告人陈奎方的刑期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被告人夏昭明的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 燕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魏再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