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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刘某1、刘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张某1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女,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农民,现住本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男,195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农民,现住本村。系被告刘某1之父。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瑞平,女,1958年9月2日生,汉族,原平市旅游局职工,现住原平市京原北路开发巷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农民,现住原平市。委托代理人侯恒龙,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1、刘某1、刘某2因婚约财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原平市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00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路了本案。上诉人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恒龙,上诉人刘某1、刘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1与被告刘某1于2009年正月在太原市打工期间确定恋爱关系后,双方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张某2,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刘某2从2009年正月之后至2011年正月与女儿即被告刘某1失去联系,这期间被告刘某2寻找被告刘某1,没有找到。2011年正月,被告刘某2在原平市运输公司宿舍内找到了被告刘某1。原告张某1父母与被告刘某1的父亲即被告刘某2经人撮合协商,由原告给付被告刘某2100000元。2011年2月20日,原告母亲刘改连在东社信用社将100000元现金交付与被告刘某2。××××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刘某1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被告刘某1家人未参加,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原告与被告刘某1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5年4月份,双方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8月4日,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0元;2、女儿张某2随原告生活,由被告刘某1负担抚养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刘某2的100000元,其目的是为了与被告刘某1结婚,应认定为彩礼款。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给付被告刘某2的彩礼款100000元,被告刘某1、刘某2可酌情返还40000元。关于被告刘某1、刘某2辩称已给付的100000元是被告刘某2寻找被告刘某1误工损失费、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要求原告再给付100000元误工损失费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所生女儿张某2,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刘某1亦同意随原告生活,以后继续随原告一起生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每年抚养费按3496元(以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992元一半)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刘某1、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某1彩礼款40000元。二、原、被告所生女儿张某2随原告张某1一起生活,由原告张某1抚养;被告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每年12月30日给付原告女儿张某2抚养费3496元,给付期限至张某2满18周岁止。三、被告刘某1对女儿张某2有探望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920元,被告刘某1、刘某2负担1380元。上诉人张某1、刘某1、刘某2均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某1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应该由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全部彩礼10万元,一审仅仅判决返还4万元错误,此外,刘某1应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12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某1上诉并答辩称,张某1支付的10万元并非彩礼,而是家人寻找多年的误工费和经济损失,该款在2011年正月已经交付,现在请求撤销已经超过时效,故自己不应当返还任何彩礼。原审认定抚养费正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张某1给付刘某1、刘某2的10万元的性质,根据农村一般习俗,婚约一方给付对方一定数量价值较大的财物,俗称彩礼。上诉人刘某1、刘某2上诉称该款系误工费、经济损失,并非彩礼款无有利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双方尽管未办理结婚登记,但考虑到同居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女,因此原审酌情判决刘某1、刘某2返还彩礼款4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本院查明刘某1没有固定工作,收入来源并不稳定,原审判决每年3496元的抚养费符合实际情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张某1负担1600元,刘某1、刘某2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高锋审判员  张效良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