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外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宁波加德轻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宁钲服饰有限公司、汪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加德轻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宁钲服饰有限公司,汪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外初字第94号原告:宁波加德轻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大运路***号(*幢)。法定代表人:程亦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永茂,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宁钲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新庄村。法定代表人:汪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汪辉。原告宁波加德轻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宁钲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钲公司”)、汪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宁钲公司支付原告加工款349308.27元;2.被告汪辉对被告宁钲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钲公司、汪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为被告宁钲公司加工布匹染色。2015年8月28日,被告宁钲公司一份《应收账款对账单》,载明:经核查我单位到2015年8月25日止,尚欠原告染色加工款359308.27元。被告汪辉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后被告宁钲公司支付10000元加工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对账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宁钲公司加工后,被告宁钲公司应按约支付加工款。现被告宁钲公司未支付加工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宁钲公司支付加工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辉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宁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宁钲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加德轻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款349308.27元,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汪辉对上述第一条债务人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5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20元,合计876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宁钲服饰有限公司、汪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宁钲服饰有限公司、汪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加德轻纺织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洪 磊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高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