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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申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民申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汉族,居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女,汉族,居民。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聊民一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王某提交了时间为2011年11月4日额度为16万元的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购买涉案房屋是王某交的款,是用的自己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现提交王某所在先锋办事处大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所在大桥居委会拆迁时王某没要楼房,要的是拆迁补偿款,内容是“大桥居委会王某在大桥小庄有宅基一处,在2011年4月由办事处组织城中村改造拆迁,得到应有的补偿,特此证明,大桥居委会2015年12月17日。”提交临清市先锋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我辖区大桥小庄居民王某于2011年4月27日房屋拆迁,其宅基面积319.07㎡,总建筑面积81.09㎡,补偿款320005.3元,补偿款一次给付,打卡至邮政储蓄王某账户,特此证明”。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证实16.5万元的购房款是王某自己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与赵某毫无关系。二、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2011年11月4日王某与案外人杨某签订购房协议,杨国荣将位于临清市北环路485号(新北街)的楼房以16.5万元的价格卖与王某。2014年3月4日,杨国荣向临清市房管处申请将该房屋过户至王某名下,杨某的妻子韩某同意转让。2014年3月18日,临清市房管处审批通过了房产过户手续,并为王某发放了临房权证私字第××号房产证,其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于新华办事处新北街485号,登记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建设面积88.81㎡。王某现有大桥小庄小区搬迁改造补偿表,显示王某是货币补偿,总计318608.60元,货币补偿协议显示王某于当年4月27日应得补偿款320005.3元,序号为22号。很显然法院对争议的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属认定事实不清,应改判为涉案房产归王某个人所有。本院认为,一、王某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王某申请再审提交的先锋办事处大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临清市先锋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均未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王某提交的大桥小庄小区搬迁改造补偿表未经户主签字确认,也没有具体日期;其提交的货币补偿协议未显示是否已经结算,且补偿协议和补偿表均未加盖制作单位印章。由于王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王某所持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理由不予支持。二、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充分。××××年××月××日,王某与赵某登记结婚。2011年11月4日,王某与案外人杨某签订了涉案房屋购房协议并支付购房款。王某主张购房款为其婚前的拆迁补偿款,赵某不予认可,王某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王某原审期间提交了16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但不能证明该款为自己的拆迁补偿款。由于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某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正飞审判员  孙淑芬审判员  于景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