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4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周宏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马少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宏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马少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民初289号原告周宏州,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周桂武,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负责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林钦成,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旭江。被告马少雄,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原告周宏洲诉被告马少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少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宏洲的委托代理人周桂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钦成、庄旭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少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宏洲诉称,2015年11月15日12时00分,被告马少雄醉酒后驾驶粤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潮南区峡安路胪岗镇溪尾周路段时,追尾碰撞由他驾驶汕头A××××号超标电动自行车,造成他受伤住院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CF016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少雄负事故全部责任,他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他被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7日出院,住院23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7899.46元,其中马少雄支付医疗费14000元。粤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马少雄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4日0时至2016年5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被告马少雄仅支付他医疗费14000元,二被告对他造成的其他损失均未予赔偿,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他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899.46元、营养费249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9200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950元,共计40839.46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马少雄承担,并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周宏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营业执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据以证明其与被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事故的责任承担;3、保险单,据以证明粤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4、病历、××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据以证明其损伤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5、立案告知书、(2016)粤0514刑初78号刑事判决书,据以证明被告马少雄犯危险驾驶罪;6、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据以证明其从事经营烟、酒零售业;7、相片、维修单据及清单,据以证明车辆受损情况及维修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是不成立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马少雄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引致本事故,答辩人依法仅负有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范围内承担垫付的责任。然而,根据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其共产生医疗费17899.46元,被告马少雄在事故后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4000元,也即本案不存在需由答辩人垫付医疗费的情形,且原告现已医疗终结,客观上也无需再由答辩人垫付医疗费。以上可见,原告已医疗终结无需答辩人垫付医疗费,而原告主张答辩人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二、即使答辩人存在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也是部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5369.84元费用为非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项目费用,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答辩人仅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费用,故该费用应由被告马少雄承担。况且,被告马少雄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原告关于答辩人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3899.46元也是缺乏依据的。2、原告主张2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事实根据。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反映,原告仅住院22天,故原告主张主张2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不成立的,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部分应予剔除。3、原告主张营养费2490元缺乏依据。原告提出营养费的主张,但其主张按83天及30元/天的标准均没有司法鉴定依据,其主张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4、原告出院时已医疗终结,客观上不存在继续产生后续治疗费损失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根据。并且,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鉴定依据,而后续治疗费又不是已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是不成立的,应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2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而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出院小结》显示,其实际住院为22天。原告的该项主张部分缺乏事实根据,应当据实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以200元/天作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以及按每天2名护理人员,并以该标准一直计算至护理期结束,该主张既不合理又缺乏依据。因为,随着原告出院后身体逐渐康复及护理依赖逐步降低,客观上所需的护理级别也是逐步降低的,因此以200元/天的标准一直计算至原告所需护理期结束,客观上高于原告护理依赖所对应的护理费支出。何况,依据汕头市卫生局“汕市卫(2012)85号”文件关于:“一对一专陪24小时:50元以上,120元以下”的规定,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已超过政府定价。原告主张每天需护理人员2名,但未能提交相应鉴定依据,且客观上该主张也超过了原告的实际需要,故对原告按每天2名护理人员的主张应不予支持。据此,请贵院基于原告受伤情况及护理依赖程度,对护理费作出公正判决。7、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16000元是不成立的。原告主张83天的误工期限,但未能提交司法鉴定依据,该主张缺乏依据。而原告主张按70191元/年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是不成立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的标准70191元/年已远超个所税纳税起征点,因此原告应提交其个所税的纳税证明。否则,对原告主张的适用70191元/年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应不予支持。8、原告提出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但无法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9、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但未能提交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意见。而其提交的证据中《支出证明单》并非正式发票,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证据维修清单未能证明其所更换的配件、维修的项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证据《相片》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更何况,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关于车辆损失的主张,答辩人依法不负有赔偿责任。10、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属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印证被告马少雄系醉酒驾车的事实;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22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5369.84费用为非医保项目,保险公司仅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费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83天的误工期缺乏依据,且其按70191元/年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应提交其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支出证明书”并非正式发票,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维修清单”未能证明其所更换的配件、维修的项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证据“相片”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系保险单,证据5系(2016)粤0514刑初7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3项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病历、××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系医疗机构出具,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虽认为医疗费用存在非医保用药,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予以认定,住院天数原告同意按22天计,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花费医疗费17899.46元,其中被告马少雄垫付了14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项证据可以作为原告从事职业的依据,原告的收入可参照2015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零售业的标准70191元/年,并根据原告住院22天及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共82天的误工期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即误工费为70191元/年÷365天×82天=15768.9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车辆的相片、维修单据及清单,因未能提供车辆受损程度、定损评估报告及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当庭确认的住院天数22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100元=2200元。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告没有提供依据证明住院期间需2名护理人员护理,也没有雇佣护理人员支付费用的依据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按每天配2名护理人员,每人每天200元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但鉴于事故后原告有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期间一般应有护理人员陪护,故本院酌定按住院期间每天配1名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并参照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的标准计,即护理费为62190元/年÷365天×22天=3748.44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虽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但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出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虽医嘱有建议增加营养,但没有具体的营养期及营养费标准,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部门的明确意见,本院对该项请求无法给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确需进行后续治疗,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2时,被告马少雄醉酒后驾驶粤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潮南区峡安路胪岗镇溪尾周路段时,追尾碰撞原告周宏洲驾驶汕头A××××号超标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周宏洲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宏洲被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7日出院,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7899.46元,其中被告马少雄垫付14000元。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CF016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少雄醉酒后上路行驶,在事故中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宏洲免负事故责任。2016年1月14日,被告马少雄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粤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马少雄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4日0时至2016年5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广东省2015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资为62190元,国有同行业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0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少雄醉酒后驾驶粤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周宏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对该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被告马少雄负全部责任,原告免负责任的认定,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马少雄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粤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依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马少雄追偿。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3899.46元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因计算缺乏依据或错误,不予全部支持,应按本院确定的数额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护理费为3748.44元,误工费为15768.94元,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为26116.8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099.46元及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向原告直接赔付20017.38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用是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马少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宏洲各项损失26116.84元。二、驳回原告周宏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98元减半收取410.49元,由原告周宏洲负担1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241.49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少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碧璇第1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