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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徐招麟与徐胜刚、周海慧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招麟,徐胜刚,周海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81民初2401号原告:徐招麟。被告:徐胜刚。被告:周海慧。原告徐招麟与被告徐胜刚、周海慧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徐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9日,徐胜利、唐金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温岭支行贷款150000元,并由原告及被告徐胜刚、周海慧夫妻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失联,两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138403元,并为此支付了利息184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78901.5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现原告没有起诉债务人,也未举证证明已经向债务人追偿而不可得,而是直接起诉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属被告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两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招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包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