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吴至才与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陈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吴至才,陈果,伍中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DanielMartinBridger,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小龙,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至才。委托代理人阳建平,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果。委托代理人王邦志。原审被告伍中全。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至才、原审被告陈果、原审被告伍中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6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其君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3月17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小龙、被上诉人吴至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建平、原审被告陈果的委托代理人王邦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伍中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02时10分许,被告陈果驾驶渝B×××××号客车沿机场路绿梦立交路段行驶时,该车与张杰忠驾驶的渝A×××××(临)号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渝A×××××(临)号客车乘坐人吴至才、杨仁西、杜刚、张升兰、蒋诗红及驾驶人张杰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右侧4-9肋骨骨折;②11、12牙震荡伴牙齿撕裂伤。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2014年6月29日-2014年7月29日)。出院时医嘱:休息贰月,口腔科进一步治疗,门诊随访,伤后贰月复查。2014年6月29日、10月7日,原告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两次,用去医疗费724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门诊治疗一次,并安装了烤瓷牙,原告为此又用去医疗费5005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自垫医疗费5729元。2014年10月7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诊疗证明书,医嘱原告休息半月。2014年11月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11月10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吴至才右胸3、4、5、6肋骨骨折属X级伤残;②吴至才烤瓷牙需8-12年更换,每次更换费用约需人民币18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用1450元。原告吴至才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从2013年10月开始居住在其子XX亮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科园路19号2幢14-7;受伤前在延安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海事局工地进行土建施工作业,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原告妻子杨仁碧生于1955年4月30日,每月领取农村养老金80元,与原告吴至才一道居住在重庆市永川区科园路19号2幢14-7。渝B×××××号客车系被告伍中全所有,被告陈果系借用该车驾驶,该车在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被告陈果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审理中,被告陈果与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一致约定在交强险外的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并约定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果除了垫付部分医疗费外,还给付原告四天的护理费,并给付原告现金6500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279元/年,建筑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44291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吴至才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陈果驾驶渝B×××××号客车与原告乘坐的渝A×××××号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729元、续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0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2元、护理费4030元、误工费14819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元、鉴定费1450元,合计83551元。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安装烤瓷牙的费用认可18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元/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对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伍中全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客车系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被告陈果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系借用驾驶该车,因此本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发票需要病历及处方笺佐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其他的同意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陈果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号客车系被告伍中全所有,本人系借用该车驾驶,同意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与伍中全的答辩意见。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除了垫付医疗费外,还垫付了四天的护理费,并给付原告现金6500元,该款应当在原告的损失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渝B×××××号客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所以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残辅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其在原告治疗期间已经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万元提前垫付给了原告,故其在交强险内不用再重复赔偿医疗费。渝B×××××号客车系被告伍中全所有,被告陈果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借用该车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陈果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截至原告定残日,原告已经6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5年,金额为37721元(25147元/年×15年×10%)。《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截至原告定残时,原告妻子杨仁碧59周岁,本院视为其丧失劳动能力;因为原告已经65周岁,因此对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酌情计算15年;因为原告与妻子杨仁碧一生养育了两个子女且每月领取80元的养老金,因此其生活费为8659元【(18279元/年-80元/月×12月)×15年×10%÷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一大项内,统称为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由37721元直接变更为46380元。原告住院治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32元/天×30天);因被告陈果已经为原告支付了4天的护理费,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2080元【80元/天×(30天-4天)】。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受伤住院,截至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7日医嘱其休息半月),其持续误工时间为116天;原告要求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该工资标准低于本地区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44291元/年,本院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为13533元(3500元/月÷30天×116天)。经鉴定原告吴至才的烤瓷牙需在8-12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需要的费用约为1800元。原告已经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安装了烤瓷牙,因此本院认为其在有生之年再更换一次较为适宜,即对原告的残辅器具费主张1800元。原告在诉讼中误将残辅器具费列为续医费,本院在此予以纠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5729元、残疾赔偿金46380元、残辅器具费1800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50元、误工费13533元,合计7243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72432元,应当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6380元、残辅器具费1800元、护理费20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533元,合计64293元。因渝B×××××号车在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审理中被告陈果与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一致约定在交强险外的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并约定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因此在余下的8139元中,应当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赔偿5830元(5729元×85%+960),由被告陈果赔偿2309元(8139元-583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果已经给付原告现金6500元,故原告反欠被告陈果4191元(6500元-2309元),该款应当在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的5830元中予以扣除;加上被告陈果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70元,即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仅赔偿原告2009元(5830元-4191元+370元)即可。其余的3821元(4191元-370元)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吴至才的各种损失合计642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吴至才的各项损失合计200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至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果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陈果负担的370元已经在前面的赔偿款中抵扣清楚,不再另行给付)。一审宣判后,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1.被上诉人吴至才已满65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判决误工费于法无据。2.被扶养人未满60周岁,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3.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吴至才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1.吴至才虽年满60周岁,但一直靠打工为生,正因为其年龄偏大,工资才偏低,主张每月3500元的工资得当。2.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判决理由充分。3.按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我方在一审中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被告陈果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伍中全未作答辩。二审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误工费的问题;2.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3.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关于被上诉人误工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吴至才虽年满60周岁,但其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仍在从事劳动,且其要求的误工费标准低于本地区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一审判决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主张吴至才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吴至才妻子在其定残时59周岁,一审判决视为其丧失劳动能力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吴至才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吴至才在一审中提交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在二审中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吴至才的残疾赔偿金不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代理审判员 张 煜代理审判员 张冀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