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2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李仁荣与郭兴广、付登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荣,郭兴广,付登宝,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2696号原告:李仁荣。委托代理人:金国元,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沈剑,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兴广。被告:付登宝。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住所地萧山区北干街道金惠路155号。负责人:金加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建杨,该公司职工。原告李仁荣为与被告郭兴广、付登宝、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荣的委托代理人沈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兴广及付登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荣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郭兴广驾驶属被告付登宝所有的浙A×××××重型货车,途经京福线钱清镇八达铜业门口时,与行人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被告郭兴广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据了解肇事货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据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兴广、付登宝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扣除已付款20000元后)合计118542.18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郭兴广在庭审后辩称,其系受雇于被告付登宝为其开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责任应由付登宝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付登宝在庭审后辩称,郭兴广系其雇用的驾驶员,事故当天系受其指派开车,事故发生后已支付赔偿款2万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公司认为:其中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治疗糖尿病等不合理费用后认可9980元、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费210元认可但因住院费用中有104元伙食费未扣除故认可106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去年的标准40393元计算并打折、残疾辅助费不认可、交通费因无发票不认可、护理费按每天122元计算计7320元、误工费按80天每天122元计算计976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鉴定费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郭兴广驾驶属被告付登宝所有的浙A×××××重型货车,途经京福线钱清镇八达铜业门口时,与行人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兴广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绍兴市中心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合计7天,此后又经门诊治疗,共化去医疗费11930.02元(已扣除治疗糖尿病费用)。2015年12月4日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对其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该所鉴定认为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肇事车辆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郭兴广系受雇于被告付登宝,事故发生后被告付登宝已支付2万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郭兴广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残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事故由被告郭兴广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责,该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被告郭兴广负主要过错,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因郭兴广与付登宝系雇用关系,故郭兴广应承担的责任由其雇主承担,而被告付登宝所有的肇事车辆已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故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据此,原告诉请各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各项诉请中:医疗费应当扣除治疗非交通事故引起的治疗费用,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费被告主张合理,可予支持;护理费、误工费被告辩称以122元/天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认为误工时间为80天也没有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以鉴定意见书结论主张相关赔偿,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营养费,依据充分,被告保险公司也无异议,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合理,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打折处理,没有依据,不予采信;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合理,应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没有相关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故不能支持;辅助器具费,原告没有依据证明其合理性,故不能支持,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取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述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因为被告负主要责任,故承担80%的责任后由保险公司理赔。因原告的各项损失之和已超过交强险限额,诉讼中原告要求直接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前述雇用关系之事实该责任应由被告付登宝承担,付登宝已支付的费用,为解决当事人讼累,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仁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27276元;二、被告付登宝应赔偿原告李仁荣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已付20000元,故该款已付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在履行义务时将112276元支付给原告李仁荣,将15000元支付给被告付登宝,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仁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6元,由原告李仁荣负担71元,被告付登宝负担1265元。被告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