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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186号原告李某某,男,1981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袁东,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86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刘冰,沂水沂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钦杰、人民陪审员王立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东、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8年12月12日在沂水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自2015年农历1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至贵院依法处理。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因感情破裂,被告方同意离婚;二、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用支付抚养费;三、婚前、婚后财产我自愿放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8月2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10年4月17日生育女孩李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11月份被告外出打工后分居。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堂屋四间、偏房两间及院落一处。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小方桌及八把椅子一套、老式方柜一个。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2015年新盖西偏房两间,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婚生子女李某的抚养问题,本院通过庭审调查以及综合考虑婚生女孩李某现在的生活环境及年龄,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抚养女孩的经济条件,但由于婚生女孩李某现跟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变更其生活环境可能会对其健康成长产生不利的影响,而且婚生子女李某系女孩,考虑到其以后的身体状况及生活的需要,由被告方抚养更有利。被告在答辩时称小孩由我抚养原告不用支付抚养费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自己的婚前财产各自享有所有权,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被告在答辩时称其自愿放弃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七条、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堂屋四间、偏房两间及院落一处归原告所有。四、被告婚前财产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小方桌及八把椅子一套、老式方柜一个归原告所有。五、夫妻共同财产两间西偏房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利审 判 员  孙钦杰人民陪审员  王立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彦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