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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3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3404号原告陈某,女,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宋某,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陈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忆群担任法庭记录。庭审时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陈某与宋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陈某与宋某结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的思想和观念也有诸多不一致,沟通很困难,长久以来冷漠的夫妻生活让陈某身心俱累,导致夫妻感情越来越淡漠,陈某于2014年8月独自在外租房居住开始与宋某分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陈某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与宋某离婚。被告宋某辩称,双方相识、恋爱、结婚及婚后未生育子女等情况皆属实。宋某认为其与陈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存,婚后宋某都是将自己的收入交由陈某保管,双方发生争吵也是生活琐事,2014年8月是陈某不想与宋某父母共同居住,故宋某与陈某是共同在外租房居住。双方是于2015年年底因发生争吵后才开始分开居住的。宋某愿意与陈某继续维持并改善夫妻关系,请求法院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某与宋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庭审过程中,宋某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愿意继续与陈某共同生活,并为改善夫妻关系作出努力,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破裂与否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本案中,陈某与宋某斌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陈某起诉要求离婚,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陈某与宋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夫妻常见矛盾,婚姻问题双方应慎重对待。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彼此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包容,互相关心照顾,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现宋某表示愿意与陈某继续共同生活,并为改善夫妻感情作出努力,陈某亦应当给予其机会,故本院对陈某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忆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