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胡晓琴、陶文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胡晓琴,陶文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188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责人张广勤,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旭峰,江苏开炫(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德浩,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琴。被告陶文俊。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胡晓琴、陶文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茹艳爽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顾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琴、陶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胡晓琴向原告申请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并签订《生意人卡申请表》。之后,原告经审核同意后向被告胡晓琴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单笔各两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胡晓琴提供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2015年3月1日,原告根据被告胡晓琴的申请向其发放借款31.9万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胡晓琴发放贷款49140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胡晓琴发放贷款103160元;2015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胡晓琴发放贷款21180元;2015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胡晓琴发放贷款30000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胡晓琴发放贷款28200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胡晓琴发放贷款18600元;2015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胡晓琴发放贷款88000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胡晓琴发放贷款30700元。然,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胡晓琴于2015年12月12日开始违约。被告胡晓琴、陶文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等。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胡晓琴、陶文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9998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2629.43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2日,以及自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胡晓琴、陶文俊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5778.4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晓琴、陶文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胡晓琴(申请人、借款人)、陶文俊(借款人配偶)向原告提交编号15×××83的《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申请金额为40万元,循环额度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12日,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在该申请表所附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中载明:本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本条款在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本贷款是否发放由本行审核决定,具体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借款人不可撤销的授权本行将借款金额按照以下方式发放至借款人账户:贷款资金为自主支付的,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本行开立的贷款放款账户内;单笔贷款进行正常扣款或提前还款后可恢复相应的授信额度;本条款项下借款以固定利率月利率1.5%执行,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贷款资金为自主支付的,借款人授权银行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本行开立的贷款放款账户;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上述事实由《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予以证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胡晓琴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一份(编号与合同编号一致:1×××37),被告胡晓琴在“客户签名”一栏签名确认“本人理解并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并确认对应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编号为15×××83。贷款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及放款账户均为62×××1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12日为还款日,贷款以固定利率月利率1.5%计息。上述事实由《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一份予以证明。同日,原告与被告胡晓琴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一份(编号与借据号一致:13×××01),被告胡晓琴在“客户签名”一栏签名确认“本人理解并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并确认对应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编号为15×××83。贷款额度为人民币4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及放款账户均为62×××1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12日为还款日,贷款以固定利率月利率1.5%计息,贷款的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上述事实由《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一份予以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胡晓琴申请,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胡晓琴发放贷款,每笔贷款金额、贷款期限由被告自行选择,但总循环额度不得超过40万元。2015年3月1日,原告发放贷款31.9万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发放贷款49140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发放贷款103160元;2015年5月6日,原告发放贷款21180元;2015年5月10日,原告发放贷款30000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发放贷款28200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发放贷款18600元;2015年9月12日,原告发放贷款88000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发放贷款30700元。然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胡晓琴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催讨未果,遂诉来本院。截至2015年12月12日,被告胡晓琴尚结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本金39998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2629.43元。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客户对账单、个人对账单、客户查询单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胡晓琴、陶文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权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结婚证一份予以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与江苏开炫(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15778.40元,该所委派律师出庭参与诉讼。上述事实由《委托代理合同》、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根据被告胡晓琴的申请按约向其发放了借款,被告胡晓琴未能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胡晓琴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胡晓琴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江苏开炫(苏州)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参与诉讼,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晓琴、陶文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胡晓琴、陶文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陶文俊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晓琴、陶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尤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晓琴、陶文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39998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2629.43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胡晓琴、陶文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15778.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6元,减半收取3938元,由被告胡晓琴、陶文俊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茹艳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