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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白保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白保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585号原告郑某甲。法定代理人郑威,农民。法定代理人涂红霞,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卓鸿、刘相民,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住所地:灵宝市负责人史希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阴高松、任晓可,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白保华,男,1975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郑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灵宝公司”)、白保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郑某甲于2016年2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人保财险灵宝公司、白保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郑卓鸿、刘相民,被告白保华,被告人保财险灵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2015年4月19日15时30分,被告白保华驾驶豫M×××××号车在灵宝市新灵街小商品市场内转弯掉头时和我相撞,造成我左股骨上段骨折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入住洛阳正骨医院,做内外固定手术,住院17天,2015年11年25日二次手术,共花费医疗费26498.72元,被告白保华已经支付13000元。此次事故灵宝市交警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5)第00159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白保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白保华驾驶豫M×××××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灵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的伤情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649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2192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469.9元、鉴定费700元,各项损失共��99512.5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灵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3013.9元,被告白保华赔偿759元(被告白保华支付的13000元已经扣除)。被告人保财险灵宝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费用可以依法赔偿,车辆只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也只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保华辩称:我支付过原告13600元应当扣除。原告郑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郑某甲户口本、父亲郑某乙及母亲涂某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郑某甲及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2、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第00159号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白保华驾驶的豫M×××××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3、洛阳正骨医院病历,以此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上段骨折,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7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6498.72元。5、交通费票据19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469.9元。6、灵宝市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三桃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原告郑某甲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7、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灵宝市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房租收据、灵宝市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证明、郑某甲出生医学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的父母、爷爷在灵宝市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经商多年,原告亦在灵宝市出生,因此原告的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灵宝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白保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二张,以此证明白保华垫付医疗费600元;2、收条三张,以此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白保华赔偿款13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灵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上未写应加强营养及护理的情况,对证据4中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出具的5011.33元票据印章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洛阳正骨医院影像中心记账单据有异议,认为无印章;对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出具的票据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对万家康大药房的票据有异议,认为票据上没有印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中车票只能报销灵宝至洛阳的,其他的不予报销,且对其他的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鉴定结论无异议,但是认为鉴定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7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无异议,但是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告白保华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灵宝公司对被告白保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某甲对被告白保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白保华出具的600元医疗费票据,原告并未起诉要求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被告白保华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出具的票据2张以及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出具的票据3张共26166.72元,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万家康大药房的票据及洛阳正骨医院影像中心记账单据无印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5,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灵宝至洛阳之间的票据341元予以认可,其他票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白保华驾驶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灵宝市新灵街小商品市场内转弯掉头时和行人即原告郑某甲相撞,造成原告郑某甲左股骨上段骨折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洛阳正骨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上端骨折。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4天(2015年4月19日至5月6日、2015年11月25日至12月1日),花去医疗费26766.72元。后该次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保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白保华支付原告现金13000元,另外垫付医疗费600元。另查明,原告郑某甲的伤情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被告白保华驾驶豫M×××××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灵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6日0时至2015年7月15日24时。经审理核实,原告郑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766.72元、护理费7987.98元、交通费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各项损失共计93387.7元。审理中,因双方关于赔偿数额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白保华驾驶豫M×××××号车与行人即原告郑某甲相撞,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保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郑某甲的损失应由被告白保华赔偿。由于被告白保华驾驶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灵宝公���处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灵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损失部分,按照原告郑某甲20%,被告白保华80%的责任比例分担后由被告白保华承担,但应扣除被告白保华已付的136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某甲损失74480.98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白保华赔偿原告郑某甲损失7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155元,被告白保华负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征远审 判 员  张园园人民陪审员  王栓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