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吾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吾某,男,1991年10月13日生,维吾尔族,无业。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15分许,被告人吾某伙同艾某(音,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至本市鼓楼区厚载巷路口附近,艾某下车尾随正在行走的被害人张某身后,从张某上衣口袋内窃取金色苹果牌6plus移动电话机1部,后乘上一旁接应的吾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窃电话机价值人民币3820元。当日15时30时左右,被告人吾某与艾某驾驶摩托车,至本市鼓楼区马台街金老汉烧鸡公饭店附近,吾某下车尾随正在行走的被害人康某身后,从康某上衣口袋内窃取TCL牌移动电话机1部。随后,吾某即被公安人员抓获,所窃电话机被当场查获。一旁接应的艾某见状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窃电话机价值人民币690元,已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吾某2次扒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5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吾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人口信息、案发及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董用威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康某的陈述,被告人吾某的供述,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扒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吾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罪名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吾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吾某退赔人民币382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侯瑞琪人民陪审员 蔡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雪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