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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刘柏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柏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柏桥,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于孝感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孝感市孝南区。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柏桥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柏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柏桥窜至孝感市城区北正街公主鞋城附近,将正在逛街看商品的被害人夏某置放于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牌5S手机扒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4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扒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孝南区公安分局及巡逻队员刘莹章、祝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视频及截图;被盗手机图片;鲁剑英对视频截图的指认笔录;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定意见书;孝南区公安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柏桥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柏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柏桥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将扒窃的手机发还被害人,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柏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望清审 判 员  陈继东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晏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