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柯绍优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绍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81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绍优,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19日被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绍优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绍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5时许,被告人柯绍优在义乌市某街道某三楼休息区内,趁被害人潘某睡觉之际将被害人潘某放在其头部右侧的黑色华为H60-L01型手机一只盗走(价值人民币1050元),后逃离现场。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柯绍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柯绍优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绍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柯绍优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柯绍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绍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亦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