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阴新中、王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阴新中,王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565号原告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秋敏,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江,该信用社职工。被告阴新中。被告王志强。原告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阴新中、王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江,被告阴新中、王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阴新中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为9.825‰,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2575计收利息,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被告王志强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阴新中支付了5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阴新中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阴新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为323,963元);2、被告王志强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阴新中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王志强辩称,我没有在合同中签字,贷款我也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阴新中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于服装,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从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9.825‰;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2575计收利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阴新中支付了500,000元借款,被告阴新中在编号为006779923号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阴新中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为323,963元)。《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签名、捺印及印章均系被告阴新中所为,原告认可并表示不再要求被告王志强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阴新中、王志强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阴新中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阴新中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阴新中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签名均系被告阴新中所写,并表示不再要求被告王志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系原告方因工作失误未要求担保人到场签字捺印,现原告方放弃王志强承担保证责任,属于原告方自行处分权利,故被告王志强对以上款项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阴新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为323,963元,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二、驳回原告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0元,由被告阴新中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平审 判 员 李英华代理审判员 赵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