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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崔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27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女,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令牛,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婕,被告人崔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王令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崔某甲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与政六街交叉口东南角的妇幼广场二楼X号店内,趁无人注意,将被害人张某店铺内的一双红色老北京牌仿耐克运动鞋盗走。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110元。同年11月20日16时50分许,崔某甲再次到上述妇幼广场二楼“时尚女装”店铺外,趁无人注意,将被害人杜某店铺外女塑料模特身上展示的一件粉色呢子大衣盗走。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630元。同年12月7日17时许,崔某甲又到上述妇幼广场一楼X号“运动户外精品”店内,趁无人注意,将被害人崔某乙店铺内的一顶玫红色帽子(价值人民币15元)盗走,其走出店门时,被广场内的保安发现并报警。现崔某甲已赔偿上述被害人损失。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崔某乙、张某、杜某的陈述,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崔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崔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崔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崔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真  真���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湾湾(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