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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827号原告:陆某某,现住榆树市。被告:杨某某,现住榆树市。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4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杨钦超,现年13岁。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于2008年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状况都对,我同意离婚,如果我抚养子女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杨钦超(2003年4月16日生)。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原被告于2009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婚生男孩一直随被告生���,现原告为请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故婚生男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故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500元,应予支持。原被告个人所承包的土地归个人耕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杨钦超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此款自2016年4月1日始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三、原被告个人所承包的土地归个人耕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