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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2013年5月1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26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谢某驾驶车牌号为浙E×××××小型面包车行经本县新安镇下舍舍西村南戗港路段处时,与被害人沈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沈某乙外伤致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摩托车乘客费某盆部外伤致骨盆骨折,右手外伤致第4、5掌骨骨折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费某的盆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德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谢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谢某已赔偿被害人沈某乙家属及费某共计人民币22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谢某已取得被害人沈某乙家属及费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记录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22接警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死亡证明、证人费某、沈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照片、抽血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并对被害人家属做出赔偿且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魏辰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