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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杨辉与原审被告奚景春、潘志坚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奚景春,杨辉,潘志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81民申7号申请人奚景春。被申请人杨辉,现住榆树市。被申请人潘志坚,现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申请人杨辉(原审原告)诉申请人奚景春(原审被告)、被申请人潘志坚(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判决奚景春、被申请人潘志坚连带给付杨辉工资款及人身损害赔偿款22500元。奚景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诉,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再审改判。申请人奚景春申诉称,原审认定其与潘志坚合伙错误,应当追加方国栋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给付其垫付的工资款及其本人工资904830元。本院经调取原审卷宗,查阅原审相关证据及庭审材料认为,原审事实清楚,原审有申请人奚景春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并有证人出庭证实其合伙关系。申请人奚景春称与潘志坚在2014年4月就不是合伙关系了,在原审辩论阶段称在2014年8月去结算,项目部称与其没有关系,此时申请人应当知道了合伙可能存在纠纷,但在2014年10月份仍给原告出了欠据,这与其辩解是相互矛盾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驳回申请人奚景春的申请。审 判 长  郭焕海人民陪审员  商淑华人民陪审员  王晓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圆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