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3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庄档阳与黄晓峰、李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档阳,黄晓峰,李建辉,福建岩坤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622号原告庄档阳,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晓峰,女,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建辉,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福建岩坤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峰。原告庄档阳因与被告黄晓峰、李建辉、福建岩坤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坤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炳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档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峰、李建辉、岩坤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档阳诉称,2014年8月30日,原告庄档阳与被告黄晓峰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如下:甲方(即原告庄档阳)同意将持有的岩坤公司30%的股权,以1561906.72元转让给乙方(即被告黄晓峰),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乙方于2014年9月10日之前支付首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万元,剩余款项1261906.72元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该笔1261906.72元款项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乙方按月1.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乙方如有任何一期股权转让款支付逾期,则视为全部款项一并到期,自乙方逾期���日起甲方有权就全部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如乙方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当向甲方承担未付余额的金额每日按千分之一标准的违约责任。乙方应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变更登记手续,甲方应当给予积极配合等内容。双方还特别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南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甲、乙方亲笔签名确认。同时李某、岩坤公司为该份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该份合同上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转让了自己的股权,并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依约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被告黄晓峰只以部分货物抵扣债务,至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未支付。被告黄晓峰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庄档阳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晓峰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按月1.5%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黄晓峰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3.被告李某、岩坤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晓峰、李某、岩坤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黄晓峰、李某与原告庄档阳发起设立了被告岩坤公司。2014年8月30日,原告庄档阳作为转让方(甲方)与被告黄晓峰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一份岩坤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条件1.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岩坤公司30%股权,以人民币1561906.72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2.乙方于2014年9月10日之前支付首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万元,剩余款项人民币1261906.72元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该笔1261906.72元款项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乙方按月1.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乙方如有任何一期股权转让款支付逾期,则视为全部款项一并到期,自乙方逾期之日起甲方有权就全部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4.如乙方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当向甲方承担未付余额的金额每日按千分之一标准的违约责任。第二条股权转移手续办理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之后,应立即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变更登记手续,甲方应当给予积极配合;第三条保证2.甲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岩坤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第四条债务承担本协议签订之日以前或者以后岩坤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公司依法承担,甲方如因公司债务承担了相应责任的,依法有权向公司及公司另一股东李某追��,乙方及股东李某在甲方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甲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六条争议的解决与合同履行、违约及解除等有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向南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等合同条款。甲、乙方双方及连带保证人李某、岩坤公司均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股权转让给被告。2014年9月11日,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其股权变更登记。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晓峰未能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欲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撤回起诉。被告黄晓峰以物抵债支付价值人民币46万元的荒料及分批支付现金计人民币1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被告黄晓峰所有的小型汽车、���结被告李某、黄晓峰银行账户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股权转让合同》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庄档阳与被告黄晓峰、李某、岩坤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主体资格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股权转让给被告黄晓峰并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黄晓峰作为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有《股权转让合同》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显属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黄晓峰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1.5%标准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黄晓峰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岩坤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连带保证人,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李某、岩坤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黄晓峰、李某、岩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晓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庄档阳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付);二、被告黄晓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庄档阳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李建辉、福建岩坤石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建辉、福建岩坤石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晓峰追偿或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黄晓峰、李建辉、福建岩坤石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庄档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炳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筑银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