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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民终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城支行与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青城森达纺织器材厂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城支行,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青城森达纺织器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第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城支行。负责人赵卫东,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燕山,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敦强,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春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国,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共青城森达纺织器材厂。法定代表人雷克疆,厂长。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城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青城森达纺织器材厂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5)共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被告共青建筑公司与被告共青城森达纺织器材厂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要条款):被告将其综合楼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期218天,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28日,工程款为实际面积×470元/㎡计算,工程进度款由双方按实际情况而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共青建筑公司组织施工,但因两被告不能就工程进度款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工程延期。至2010年2月28日,两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主要条款):综合楼的二次装修、厂区内的围墙、水泥场地、东西车间钢结构等所有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共青建筑公司承建;具体工程款以双方确认的签证为准;竣工时间为2011年6月底,工程竣工后需经双方专业人员确认;被告共青森达器材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否则按应付工程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2011年6月底,被告共青建筑公司将尚未竣工验收的综合办公楼及部分附属工程交付给被告共青森达器材使用。2012年12月20日两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截止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共青森达器材尚欠被告共青建筑公司工程款638200元;被告共青森达器材同意在2013年6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否则按月息两分五计付利息;两被告均同意对工程逾期交付不再提出异议。被告共青森达器材钢构车间(工程价款约13万元)及后整理车间的水泥地面(430平方)于2013年2月左右完工,综合楼地下室(工程价款约10万元)于2013年端午节前后完工。因被告共青森达器材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被告共青建筑公司遂于2013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2014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3)共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如下:一、共青城森达纺织器材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382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638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两分五计付);二、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承建的共青城森达纺织器材厂的综合楼土建、综合楼的二��装修、厂区内的围墙、水泥场地和东西车间钢结构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6382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因被告共青森达器材未按期偿还2013年1月4日的贷款300万元及利息70671.95元,于2014年5月8日诉至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16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如下:一、共青城森达纺织器材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城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为70671.95元);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城支行对共青城森达纺织器材厂所提供的抵押物(税后拍卖款300万元,包含上述综合楼及附属建筑)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城支行认为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款638200元的优先权期限为2011��6月底起的6个月内,即2011年12月31日前,而(2013)共民二初字第206号案件的受理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远远超过了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的优先权期限,故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并依法改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共青城森达纺织器材厂未按约定支付被告共青建筑公司的工程价款638200元及相应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共青建筑公司就该工程的价款在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自工程竣工或者约定的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优先受偿。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项目均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导致工程延期的责任不在被告共青建筑公司,其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当自实际竣工日期开始计算。虽然主体工程于2011年6月底交付使用��但与之相关联的其他工程持续至2013年端午前后。在此期间,二被告曾多次协商,对原合同有关工程竣工日期、价款支付等内容作了变更。主体工程交付并不导致合同履行完毕,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并且上述工程亦不宜单独折价或拍卖,二被告在确认最后所欠工程价款时亦未将涉案工程分开计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共青建筑公司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折价或拍卖,不符合合同目的,亦不符合交易习惯。综合考量本案所涉建设工程项目及履行情况,本院认为,以最后竣工的综合楼地下室的完工时间即2013年端午节为所有工程竣工时间更为适宜,所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行使期限计至2013年12月,被告共青建筑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起诉要求被告共青森达器材支付工程款并确认优先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2013)共民二初字第206号判决书确认的优先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要求撤销本院(2013)共民二初字第206号判决书第二项的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82元及公告费260元,共计10442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城支行承担。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城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竣工时间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于发包方,依据最高法相关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转移占有该建设工程之日即为该工程竣工之日,至于该工程是否所有部分已实际完工,不影响竣工时间的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共青建筑公司早已经丧失了工程款优先权,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本案中竣工时间是客观存在的,当事人双方亦有权依据相关建筑工程协议调整建筑工程竣工时间,且在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3)共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一案中,原、被告即本案被上诉人之间对竣工日期并没有发生争议,故本案情况不属于最高法相关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范围,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对森达纺织器材厂厂房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共青城森达纺织器材厂答辩称,本案整个工程竣��时间为2013年6月份是事实,工程是分块、分阶段施工的,不能因主体工程完工而忽略了后面的工程。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工程的竣工时间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关于该条法律规定的理解,本院认为,首先适用该规定的前提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对于竣工时间的认定具有争议,其次,该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对工程承建方权益的保护,故对于本案基础事实中争议工程的竣工时间的认定,根据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其共同认可工程的最后完工时间为2013年6月,本院认定本案争议工程的竣工时间在2013年6月之后。依据��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江西共青城建筑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对其施工工程变价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0182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城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欣代理审判员  敬鸿林代理审判员  熊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芯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