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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段某甲、袁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甲,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收押。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甲,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收押。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袁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月某日,被告人段某甲伙同文学立、陈玉怀(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登封市白坪乡砂锅爻村,趁被害人董某家中无人之机,将董某家2000斤小麦盗走。经鉴定,被盗小麦价值2200元。2、2014年3月某日,被告人段某甲伙同文学立、陈玉怀经预谋后,到登封市白坪乡砂锅爻村,趁被害人刘某家中无人之机,将刘某家1300斤小麦盗走。经鉴定,被盗小麦价值1430元。3、2014年7月某日,被告人段某甲、袁某甲伙同文学立经预谋后,由文学立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三人到登封市告成镇水峪村,撬锁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实施盗窃,后未盗得财物离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段某甲、袁某甲的供述;同案人陈玉怀、文学立的供述;被害人董某、刘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段某乙、袁某乙证言;同案人陈玉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本院刑事判决书;登封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董某、刘某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段某甲、袁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段某甲、袁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段某甲判处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袁某甲判处六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段某甲、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段某甲的犯罪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甲、袁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盗窃罪,且数额较大或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段某甲、袁某甲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袁某甲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甲、袁某甲虽已经着手实行本案第3起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甲、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二人均自愿认罪,且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原被羁押的27日予以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原被羁押的27日予以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张建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