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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姜福祥诉柳河县人民政府确认违法不予受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福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5行初8号起诉人:姜福祥,男,1957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化柳河县。2016年4月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姜福祥诉柳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诉状。起诉人姜福祥诉称:其原籍柳河县安口镇半拉背村村民,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拥有承包地旱田3亩、水田0.4亩。1985年柳河县烧锅水库修建时征用了原告的全部土地,并将原告迁至柳河县驼腰岭镇高油坊村。当时被告答应给解决承包土地问题,但原告搬迁到柳河县驼腰岭镇高油坊村后,被告既未给付生活费也未给原告解决承包土地问题。被告的征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使原告丧失了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现要求被告按照2014年征地补偿标准每亩30250元给付征地补偿款。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姜福祥自述柳河县政府征地的行政行为是在1985年,而姜福祥到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时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姜福祥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元娥代理审判员  肖 嫣代理审判员  孙忠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