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710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小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7102刑初5号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张小雷,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2004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同年9月3日被释放;2013年7月7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5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6年1月18日被释放。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雷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小雷到洛阳火车站进站口西侧“肯德基”餐厅内,趁旅客杨某某睡着之机,将其放在餐桌上白色“苹果”(IPHONE5)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800元;当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张小雷再次到洛阳火车站进站口西侧“肯德基”餐厅内,趁旅客李某某睡着之机,将其放在餐桌上灰色“小米”(note3)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张小雷盗窃手机2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900元。破案后追回“小米”(note3)手机1部,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小雷的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被告人张小雷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报案经过和陈述、受理案件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张小雷辨认失主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资料、提取笔录、赃物“小米”(note3)手机照片、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关于赃物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返还清单、关于张小雷的刑事判决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小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小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小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留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梦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