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0325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连军、谢连强、龙顺望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连军,谢连强,龙顺望
案由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325刑初2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连军,男,1979年9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羌族,文盲,务工人员,捕前住丁青县。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丁青县森林��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丁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丁青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昌都市看守所。被告人谢连强,别名龙彪,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羌族,文盲,务工人员,捕前住丁青县。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丁青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丁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丁青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昌都市看守所。被告人龙顺望,男,1979年2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羌族,文盲,务工人员,捕前住丁青县。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丁青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丁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丁青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昌都市看守所。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检察院以丁检公刑诉(2016)1号起诉指控被告人谢连军、谢连强、龙顺望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丁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人检察员白玛次措、巴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连军、谢连强、龙顺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丁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15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谢连军、谢连强、龙顺望三人在丁青县用钢丝圈下套的方式设置陷阱,进行非法猎捕国家一级保护动物马麝(獐子),共捕杀6只马麝,从其身上取走6个麝香,4对獠牙,2个尾巴。经西藏自治区林业调查规划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动物进行物种、保护等级和价值鉴定,涉案动物属国家一级保护动物马麝,经鉴定至少为6只马麝个体,折算成经济价值每只为人民币7500元(柒仟伍佰圆整),共计涉案价值人民币45000元(肆万伍仟圆整)。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连军、谢连强、龙顺望三人以出卖牟利、自食自用为目的,实施了非法捕杀6只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国家一级保护动物马麝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谢连军、谢连强、龙顺望三人都以共同故意,一同实施了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谢连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主犯;被告人谢连强、龙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从犯,诉请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谢连军十至十二年内予以判处刑罚,被告人谢连强、龙顺望六至7年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谢连军、龙顺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谢连强辩称其不构成共同犯罪,客观上没有捕杀马麝的行为,主观上没有捕杀马麝的故意。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在那区地区的被告人谢连军给被告人谢连强打电话提出其要来丁青县打猎,但由于当时丁青县正处于虫草采挖季,而未能实施该犯罪行为。2015年7月份被告人谢连军再次向谢连强提出一同捕猎后从那曲地区来到丁青县,在丁青县城逗留了四天左右,购置了作案工具钢丝后二被告人以施工为名,一同前往以钢丝圈制作陷阱的方式捕杀马麝。2015年7月10日被告��谢连军、谢连强在丁青县安置了50个左右钢丝圈陷阱抓捕马麝,三天后被告人谢连强驾驶借来的摩托车和被告人谢连军一同前往安置陷阱的地方,发现套住了1只马麝,被告人谢连军用刀片从被盗马麝身上取了麝香、獠牙、尾巴后将尸体扔到了树林。当天被告人谢连强因丁青县城有事准备拿着所得麝香回县城,由于被告人谢连军不会驾驶摩托车,故两人于2015年7月13日电话通知在类乌齐的龙顺望让其上来帮忙盗猎。此后,在三被告人达成共同的犯意联络后,被告人谢连军于2015年7月14日一人再次前往安置陷阱的地方,发现又套住了2只马麝,被告人谢连军用刀片从捕获的马麝身上取了2个麝香、2对獠牙后将尸体扔到树林并用树叶盖住后下山。当天下午5点被告人龙顺望到达,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谢连军、龙顺望前往安置陷阱的地方,发现套住了2只马麝,被告人谢连军用刀片���捕获的马麝身上取了2个麝香、2对獠牙、2个尾巴。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谢连军、龙顺望再次前往安置陷阱的地方,发现套住了1只马麝,被告人谢连军用刀片从捕获的马麝身上取了麝香。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谢连军、龙顺望骑着摩托车到别的地方踩点后再次安置了20多个钢丝圈陷阱,2015年7月19日前去安置钢丝圈陷阱后回住所的途中被当地老百姓抓住带至村长家,并得知谢连强带着麝香前往丁青县城。2015年7月20日群众在丁青县城菜市场楼梯口将被告人谢连强抓住,准备带回,随后鲁然卡便民警务站得知嘎塔乡百姓正在抓盗猎者,出动民警将被告人谢连强抓捕后移送至丁青县刑警大队,当天刑警大队将被告人谢连强移送至丁青县森林公安局。2015年7月21日丁青县森林公安局将被告人谢连军、龙顺望二人于嘎塔乡群众家中带至丁青县森林公安局并立案侦破。上述事���,在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丁青县森林公安局刑侦大队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证实了该案件的由来及初步定性。证据二、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谢连军、谢连强、龙顺望三人的拘留和逮捕情况。证据三、丁青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一份抓捕经过说明证实三被告人归案情况。证据四、丁青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笔录中被告人龙彪与谢连强为同一人。证据五、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谢连军、谢连强、龙顺望三被告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证据六、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及视听资料、指认笔录证实作案现场位置及作案工具。证据七、物证钢丝圈成品及半成品若干,证实作案工具为钢丝圈。证据八、宣读证人巴某、只某、日某、加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进一步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抓捕经过以及捕杀的动物种类等事实;证据九、西藏自治区林业调查规划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区林规院司鉴中心(2015)藏林司鉴字第02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涉案的动物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马麝,杀害的个体至少为6只马麝,折算成经济价值每只为人民币7500(柒仟伍佰圆整),共计涉案价值人民币45000(肆万伍仟圆整)。证据十、被告人谢连军、谢连强、龙顺望的供述进一步证实了案件的事实经过和本案共同犯罪的事实。证据十一、6个麝香、4对獠牙、4个尾巴证实捕杀的动物种类及赃物特征。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连军、谢连强、龙顺望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野生动物的管理规定,非法组织���参与捕杀6只国家一级保护动物马麝,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连军、谢连强、龙顺望三人都以共同故意,一同实施了非法猎捕马麝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此共同犯罪中不仅有共同故意和意思联络,而且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相互配合完成了犯罪行为。其中被告人谢连军是犯意的提出者,且系具体捕杀野生动物行为结果的主要实施者,系本案主犯,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谢连强、龙顺望在本案中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则认定为从犯,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谢连强捕杀野生动物马麝的事实是有认知的,且参与制作作案工具、接送被告人谢连军、电话联络被告人龙顺望等共同犯罪的辅助性工作。因此,被告人谢连强所称其不是共同犯罪,客观上没有捕杀马麝的行为,主观上没有捕杀马麝���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谢连军、谢连强、龙顺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连军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壹万圆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25年10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谢连强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捌仟圆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22���9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龙顺望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伍仟圆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四、6个麝香、4对獠牙、2个尾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作案工具若干钢丝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屈勇多吉审判员 宗 巴审判员 恩登曲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尼玛拉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