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卫锋与侯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锋,侯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1069号原告张卫锋。被告侯振华。原告张卫锋与被告侯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祥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振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锋诉称,2015年12月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5万元,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万元。被告侯振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6.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振华偿还原告张卫锋借款6.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诉讼保全费670元,由被告侯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祥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西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