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4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林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4507号原告林某,略。被告徐某,略。委托代理人李某。(特别授权)原告林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用期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以上借款还清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用期一个月。被告质证意见:对该借条没有异议,是被告本人出具的。被告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该借款不否认,是事实。但是被告借款是从案外人吴某手中拿的钱,不是从原告手中拿的,且实际仅给付了57000元,扣除了3000元的利息;车辆交给的也是吴某,在抵押期间吴某开车2次违章,吴某处理完毕交通违章后,被告向吴某交付了45000元,还欠15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2日被告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某借款600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林某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抵押尼桑车一辆,车号鲁H×××××。还款日期2014年11月11号。借款人:徐某,2014年10月12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以上借款还清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6个月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0%。以上认定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查证、质证笔录认定的,书证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林某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所以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本院亦应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实际给付借款57000元,扣除3000元的利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交付案外人吴某45000元,尚欠原告15000元。被告交付案外人吴某的450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徐某支付原告林某2014年11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