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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民终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曲靖公路建设开发公司与张莉、郗发春、人保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靖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莉,郗发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莉,女。原审被告郗发春,男,汉族。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明市分公司)。上诉人曲靖公路建设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莉、原审被告郗发春、原审被告人保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麒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麒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曲靖公路建设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4年8月11日,张某驾驶其所有的云D93M**号车(同车乘坐张莉、许诺二人)由曲靖经杭瑞高速公路向昆明方向行驶。13时32分许,张某驾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159+700M路段(该路段为双向六车道,微左弯下坡,路面完好,干燥沥青路面,为交通标志标线控制路段)时,所驾车头部、车身右侧与经易隆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的由被告郗发春驾驶的云01-450**号大中型拖拉机左后轮、左侧车身碰擦,碰擦后云D93M**号车失控,车顶着地发生翻覆,云01-450**号车右前部与右侧护栏刮擦,造成张某现场死亡,张莉受轻伤,许诺轻微受伤,两车及路面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2014年9月17日作出事故认定,认为驾驶人张某在驾车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人郗发春驾驶经检验转向系不合格的拖拉机违法进入高速公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乘车人张莉、许诺无过错,从而认定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郗发春承担次要责任,张莉、许诺无责任。上述事故认定书作出后,死者张某的亲属余银焕、武禹宏申请复核,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2014年10月30日复核,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莉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76893.55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腰1、胸12椎体压缩性爆破性骨折并不全瘫;2、腰椎脊髓损伤;3、创伤性闭合性颅脑损伤;4、左侧第4、5肋骨骨折;5、肺部挫伤并肺部感染;6、胸腔少量积液;7、右侧大腿皮肤软组织挫伤;8、轻度脂肪肝。2014年9月12日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卧床休息;2、出院后1、2、3、6、12月复查X线,根据检查结果决定康复计划;3、定期复查肺部、肋骨、脂肪肝情况;4、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就诊。2014年8月29日,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莉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伤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4年12月1日,原告张莉委托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其伤情鉴定为:1、T3、T4、L1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腰部活动度丧失约80%评定为七级伤残;2、腰段脊髓损伤并双下肢不全性截瘫(双下肢肌力四级)评定为七级伤残;3、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25000元。原告张莉支付鉴定费242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云D93W**号车辆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张莉赔偿了医疗费9000元。被告郗发春所驾驶的云01-450**大中型拖拉机出厂设计的最高时速为80km/h,该拖拉机行驶证由云南省昆明市农业局核发。该拖拉机于2013年12月11日在人保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事发当日13时31分,被告郗发春驾驶该拖拉机从易隆收费站进入杭瑞高速公路,13时32分许遂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杭瑞高速公路的曲嵩高速公路路段是由被告曲靖公路建设开发公司投资建设并经营管理,易隆收费站由该公司经营管理。原审法院认为:张某驾驶轿车在杭瑞高速公路上与被告郗发春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死亡、乘车人张莉、许诺受伤的后果,就事故本身而言,交警部门通过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认为张某在驾车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郗发春驾驶转向系不合格的拖拉机违法进入高速公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从而认定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郗发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是客观、合法的。但从发生本案事故的原因分析,张某死亡系多因一果,除死者张某、被告郗发春各自存在的过错外,被告曲靖公路建设开发公司作为该高速���路路段的经营管理人,为消除高速公路车辆行驶安全隐患,对依法不能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进行劝阻,但本案中被告曲靖公路建设开发公司工作人员在郗发春驾驶拖拉机从易隆收费站通过时,虽然该辆拖拉机从外观上分辨不了是农用拖拉机,但该拖拉机悬挂具有明显农用车牌照特征的号牌(绿色、多位数),而工作人员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郗发春驾驶的拖拉机予以放行进入高速路,故被告曲靖公路建设开发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考虑死者张某、被告郗发春、被告曲靖公路建设开发公司各自的过错行��导致死者张某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由被告郗发春对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死者经济损失承担15%赔偿责任,被告曲靖公路建设开发公司承担15%赔偿责任,死者张某自负70%责任较宜。原告方诉请主张死者张某无过错,由二被告按主次责任比例赔偿张某死亡全部经济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完全支持。被告曲靖公路建设开发公司辩解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张莉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本案查证证据,原告方诉请的医疗费76893.55元、后期医疗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213831元(24299元×20年×44%)、鉴定费2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原告诉请的误工天数本院予以确认为112天,误工费予以确认为7504元(24299元÷365天×112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8175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的天数本院予以确认为2560元(32天×8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268元,因原告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数额1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予以确认为3000元。综上,本案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76893.55元、后期医疗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213831元、误工费7540元、护理费2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20元,合计331244.55元。因本案事故还导致张某死亡,张某的近亲属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确认其赔偿范围为急救费1485元,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武禹宏生活费为14235元、余银焕生活费为27115元,车辆损失18300元(��被保险赔付部分),合计574299元。张莉的医疗费76893.55元、后期医疗费25000元加上死者张某的急救费148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院按照两人损失比例99:1确定赔偿数额,故由被告人保昆明市分公司赔偿10000元的99%即9900元给本案原告张莉。张莉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26931元,加上死者张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费人武禹宏、余银焕生活费合计554514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院按照两人损失比例30:70确定赔偿数额,故由被告人保昆明市分公司赔偿110000元的30%即33000元给本案原告张莉。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原告应获赔偿费用还有288344.55元,由被告郗发春、曲靖公路建设开发公司分别赔偿15%即43251.68元,死者张某承担70%即201841.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莉损失99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莉各项损失33000元,以上二项费用共计42900元;二、由被告郗发春赔偿原告张莉各项损失43251.68元;三、由被告曲靖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莉各项损失43251.68元;上述第一、二、三项赔偿款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张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曲靖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承担责任。其主要理由是: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收并没有将上诉人认定为责任主体,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个无责任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本案肇事车辆从实质到外观均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拖拉机的规定,故本案的肇事车辆不是拖拉机,而是依法可以在高速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故一审法院武断认定本案肇事车辆是拖拉机,并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强加于上诉人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张莉、原审被告郗发春、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经二���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作出,并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复核,认定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郗发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莉、许诺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事故发生过程、现场勘查等作出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作为本案民事责任认定的基础和前提。根据事故认定,驾驶人郗发春驾驶经检验转向系不合格的拖拉机违法进入高速公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而曲靖公路建设开发公司作为该高速公路路段的经营管理人,对依法不能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未尽到监管职责,放任郗发春驾驶的拖拉机进入高速公路,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判根据本案实际,判决由郗发春、曲靖公路建设开发公司各承担15%的责任恰当。曲靖公路建设开发公司上诉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并未认定其方为责任主体,一审法院判决其方承担赔偿责任不当”的理由,因交通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根据事故相关人员对事故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来认定民事责任的分担,故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曲靖公路建设开发公司上诉认为“本案肇事车辆不是拖拉机,而是依法可以在高速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理由,因郗发春所驾车辆从出厂到登记均明确标注为时骏牌-18ZA大中型拖拉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拖拉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且郗发春所驾车辆的登记审批属行政管理审查范畴,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充足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桂兰审判员  高体所审判员  赵艳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雨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