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刑初5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志宏,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志宏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唐志宏窜至南县南洲镇城区,趁四周无人之际盗窃作案四起,共盗得手机3部,涉案价值254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华为牌H30-C00型手机1部,并返还给失主,其余赃物均被被告人唐志宏销赃。赃款已被其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唐志宏窜至南县南洲镇商业城一无名麻将馆内,趁麻将馆一楼无人之际,将失主蒋某某放置于一楼充电的“果米”牌M5型手机盗走,后销赃得款300元,赃款被其挥霍。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89元。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唐志宏窜至南县南洲镇“舞龙足浴城”内,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将失主胡某某放置于休息室内的“OPPO”牌2017型手机盗走,后销赃得款50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12元。2015年7月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唐志宏窜至南县南洲镇火箭小区一无名麻将馆内,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将失主周某某放置于沙发上的“华为”牌H30-C00型手机盗走。2015年10月5日公安机关将该手机追回并返还给失主周某某。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45元。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唐志宏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志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本院(2013)南法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放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失主蒋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叶某某、胡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被告人唐志宏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志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釆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志宏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志宏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志宏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志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志宏的刑期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徐艳芳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