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3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南京优之杰科技资讯有限公司与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优之杰科技资讯有限公司,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3216号原告(反诉被告)南京优之杰科技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郁京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远辉,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顾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进。委托代理人刘军。原告南京优之杰科技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之杰公司”)诉被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2月22日,被告斐讯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后,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及同年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远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进、刘军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优之杰公司诉称:原、被告与案外人江苏国资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源公司”)三方因泗洪县教育现代化设备采购项目,于2014年12月15日共同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曙光城域网中心设备,总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9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但被告仅支付第一期货款298,500元,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96,5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9,750元。被告斐讯公司辩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设备交付应当经项目业主即江苏可一文化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一公司”)验收合格,现可一公司没有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因此本案付款条件不成就。且本案涉及不是单一买卖纠纷,而是关于泗洪县教育现代创建设备采购项目,该项目有施工方、实际承包人、业主等主体,被告只是其中承包人,本案设备是由施工方即国资源公司保管控制,再由可一公司验收合格,被告已经通过起诉可一公司来主张款项,希望通过诉讼明确被告与施工方、建设方之间的权责。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斐讯公司反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应将合同设备于签订合同一个月或2015年1月10日前送达交货地点,两者以先到日起为准;逾期交货或逾期完成安装调试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故设备应当于2015年1月10日前送达交货地点,现原告自认其至2015年4月16日交货,故被告反诉要求判令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47,760元。原告优之杰公司针对被告斐讯公司的反诉辩称:虽然到货验收确认表是2015年4月16日,但原告实际于2015年1月23日将货物送达交货地点,因被告没有按时付款,第一笔货款298,500元也是逾期支付的,原告行使抗辩权,货物晚了一些到。故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案外人国资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式三联,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96,500元的发票,复印件也已经交付给被告,但因被告拖延货款未付,该发票已作废;3、2015年4月16日设备及材料到货确认表复印件一份,原件在被告处,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全部标的物;4、编号为XXXXXXXXXXXX快递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因泗洪县教育局机房未准备就绪,经协调,将设备暂时交付给案外人江苏天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鸣公司”);2015年1月23日,原告将货物快递给天鸣公司,后由原、被告及国资源公司共同交付至用户泗洪县教育局;5、2015年7月至8月期间原、被告工作人员往来电子邮件一组,其中2015年8月31日被告工作人员张敏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可以看出,原告已经于2015年3月向被告提供了696,500元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6、2016年1月13日江苏省泗洪县教育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泗洪县教育现代化创建设备采购项目中的曙光服务器产品已经于2015年4月20日到货,且安装调试完毕,使用正常;7、2016年1月16日设备代管单位案外人国资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由原告提供的设备已经于2015年4月16日到达泗洪仓储,国资源公司确认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且投入使用;8、泗洪县教育现代化创建信息化设备采购项目招标公告、成交公告、招标文件各一份,证明泗洪县教育局委托进行招标,故原告要求泗洪县教育局出具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安装调试,并且经验收合格,才视为完成交货义务,且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情形;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收到发票复印件或原件;证据3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被告确认货已到现场,从该证据可以看出,项目用户是可一公司,因可一公司拖欠被告货款,被告另行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201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63号案件诉讼,起诉可一公司,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不清楚天鸣公司,且快递单上的托运物品与涉案标的物不匹配,原告即使2015年1月23日将货物交付天鸣公司,天鸣公司也不一定当天就将货物寄给工地,因此原告送货存在逾期;对证据5,因被告工作人员张敏已经离职,无法核实张敏邮件的真实性,但对其中抄送%%%.wang及收件人为%%%.guo的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2015年8月31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的邮件中显示,“原发票已作废,今天开不了发票,只有下个月开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交付被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对证据6、8无法确认,因招标公告与招标文件不是同一个文号,委托单位分别为泗洪县教育局与可一公司,无法确认证明中的曙光服务器是原告提供的设备,且证明中明确2015年4月20日才到货;证据7中写明设备到货日期2015年4月16日,与原告陈述交货日期不一致。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7系证据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加盖原、被告、国资源公司、可一公司公章,且与证据1、8的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3、8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且无对应的送达信息予以辅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确认原告提供证据5中的部分邮件,故对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案可查明的事实如下:案外人江苏国资源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源公司”)原名江苏国资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2月3日变更公司名称。2014年10月22日,江苏省泗洪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可一公司委托,就编号为shzfcg[2014]116号的泗洪县教育现代化创建设备采购项目发布成交公告,明确成交供应商为被告。2014年12月15日,被告作为购货单位(甲方),原告作为供货单位(乙方),案外人国资源公司作为管理单位(丙方),三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明确鉴于泗洪县教育现代化设备采购项目(以下简称“采购项目”)的产品由甲方负责采购,产品的保管、施工安装、调试、试运行、验收、质保等附随义务由丙方负责,并向甲方及甲方用户负责,三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货物名称及品牌、规格、型号为曙光城域网中心设备(详见附件--《泗洪县教育现代化创建设备采购项目设备清单及报价》)。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总金额为995,000元;总金额中包括合同产品金额、包装、运输保险费、装卸费、安装及相关材料费、调试费、软件费、检验费及培训等乙方履行本合同所应得之全部需费用及税金。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应在合同生效并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即298,5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付款方式为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乙方收到预付款后一周内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应在乙方提供合同全部产品到达泗洪指定地点并通过到货验收合格及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后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的70%即696,500元,付款方式为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乙方收到付款后一周内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到货时间约定,乙方应将合同设备于签订合同一个月内或2015年1月10日前送达到交货地点,两者以先到日期为准。第三款交货地点约定,交货地点以甲方发货通知的指定地点为准,如甲方要求变更交货地点,应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日期前7天书面通知乙方。第五款约定,乙方应在合同设备发货后一个工作日内将发运情况(发运时间、件数等)通知甲方,甲方、丙方应在合同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后及时对设备进行到货验收。如合同设备外箱包装受损或发现合同设备种类、数量、规格、品牌、型号等与约定不符,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负责补齐或换货。第六款约定,丙方对通过到货验收的合同设备,均应妥善接收并保管。对误发或多发的货物,丙方应负责妥善保管,并及时通知乙方,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保管费用。合同设备的毁损、灭失风险自乙方完成到货验收后转移给丙方。第七款约定,乙方在丙方的管理下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并经过丙方及甲方用户验收合格后视为乙方完成交付义务。交付后,若设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发生隐蔽性缺陷不能修复的,乙方应负责调换新货并承担相应费用。如经过换货仍然不能解决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一切损失。合同第五条第一款验收时间约定,乙方应按丙方的施工进度于设备到后一周内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毕后,由丙方及甲方用户验收,将出具验收合格书。第二款验收地点约定,以甲方通知的指定地点为准。第三款验收标准约定,符合行业标准或厂家标准,两者不符的,以较高标准为准,以确保实现采购目的。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未付款金额0.5‰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乙方逾期交货或逾期完成安装调试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逾期交货超过30天,视为交货不能,除逾期违约金外,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因乙方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98,500元。同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98,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4月16日,原告作为泗洪县教育现代化创建设备采购项目供货单位,被告作为承建单位,案外人国资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案外人可一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共同签订设备及材料到货确认表,确认原告按合同清单提供的设备于2015年4月16日全部到货,交货地点为泗洪县双沟西路XXX号。同时,建设单位可一公司明确设备符合项目要求,确认到货。2016年1月13日,江苏省泗洪县教育局出具证明一份,列明泗洪县教育现代化创建设备采购项目(编号:shzfcg[2014]116号、中标人斐讯公司)中曙光服务器产品截止于2015年4月20日已全部到货,目前已全部安装调试完毕,使用正常。2016年1月16日,国资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列明由优之杰公司供泗洪县教育现代化创建设备采购项目中的曙光服务器,于2015年4月16日到达泗洪仓储。该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并投入使用。国资源公司仓管李某某、项目经理陈某在上述证明尾部签字确认。另查明,在2015年7月至8月期间原、被告工作人员往来电子邮件中,被告工作人员确认原告在3月份提供过696,500元的发票复印件给被告,原告工作人员确认之前的发票已作废,需要重新开具。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其在2015年3月、6月、9月均向被告开具了剩余金额的发票,但由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将三份发票均予以作废处理;现另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696,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复印件提交法院。2016年3月28日,本院向被告交付原告提交的新开具的696,500元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原告是否逾期交货?本院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阐析:首先,合同第三条约定剩余70%货款即696,500元应在到货验收合格及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后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但原、被告对何为“到货验收”存在不同意见,原告认为系对数量、型号等特征的表面验收,被告认为包括表面验收及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的书面验收合格书的验收。对此,本院认为,从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条及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综合认定,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到货验收”系对设备种类、数量、规格、品牌、型号等特征的表面验收,而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的“验收”系安装调试后对设备质量的实质验收,两种“验收”并不相同。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4月16日已通过被告、施工单位国资源公司及建设单位可一公司的到货验收。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供了总金额为696,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6,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原、被告往来电子邮件中可以确认,2015年3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696,500元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且系因被告逾期付款,导致之前开具的发票作废。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在到货验收合格即2015年4月16日及首次收到原告提供的696,500元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之日起,上述两个条件同时成就后10个工作日支付原告货款696,5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于2015年3月交付发票复印件的具体日期,故本院酌情以2015年3月31日作为首次发票复印件交付日期,10个工作日后即2015年4月15日。故被告本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696,500元,现被告逾期支付,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超过合同总额5%即49,7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9,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关于被告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应于2015年1月10日前将设备送达交货地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5年4月16日送达指定的交货地点,故原告逾期交货96天,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逾期交货违约金47,7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南京优之杰科技资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96,5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南京优之杰科技资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9,75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南京优之杰科技资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47,760元。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6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63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6,128.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京优之杰科技资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97元(已付),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631.50元(已付人民币497元,余款人民币5,13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吕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