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蔡春玉与高冬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春玉,高冬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江支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578号原告蔡春玉。委托代理人刘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冬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江支公。负责人徐长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春玉与被告高冬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春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进,被告高冬君,被告太平保险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春玉诉称:2015年6月19日6时20分许,被告高冬君驾驶号牌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西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菀坪社区创业路与西甘路路口时,与沿创业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受损、蔡春玉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冬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苏州永鼎医院救治,住院7天,医嘱离院。2016年1月18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行成形术并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5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冬君仅垫付了部分费用。又因肇事机动车辆已向被告太平保险吴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太平保险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2、原告超出上述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高冬君赔偿;3、原告诉讼请求中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163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失1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56295.9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冬君答辩称:1、对事故事实即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高冬君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1633.92元、抢救费432元、护理费840元,共计42905.92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保险吴江支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3、原告已经年满55周岁,故主张误工费无依据,即使法院认定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也应当按照苏州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且应当扣除原告接受工作单位提供的慰问金2000元;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6、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认可400元;7、原告���张的车辆损失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9日6时20分许,高冬君驾驶号牌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西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菀坪社区创业路与西甘路路口时,与沿创业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蔡春玉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受损、蔡春玉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冬君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春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蔡春玉当即被送往苏州永鼎医院救治,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医嘱离院。支出住院医疗费41633.92元。蔡春玉在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支出费用840元。此外,蔡春玉为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164.6元。2016年1月18日,经蔡春玉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蔡春玉因��祸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行成形术并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蔡春玉的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蔡春玉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520元。蔡春玉系苏州同亮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蔡春玉一直未上班,也未领取工资,苏州同亮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仅支付蔡春玉人道主义慰问金2000元。蔡春玉未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若干。2、号牌为“苏e×××××”的肇事车辆已向太平保险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3日起0时至2015年9月12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3、事故发生后,高冬君垫付蔡春玉医疗费42065.92元、护理费840元,共计42905.92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本院至苏州同亮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原告蔡春玉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蔡春玉主张其医疗费共计41633.92元,并提供了相关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高冬君认为其已经垫��了全部的医疗费。被告太平保险吴江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当中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原告蔡春玉的医疗费用损失包括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其中,原告蔡春玉的住院医疗费计41633.92元,原告蔡春玉的门诊医疗费为1164.6元,合计42798.52元。被告太平保险吴江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蔡春玉的医疗费中含非医保用药部分,故对被告太平保险吴江支公司的该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蔡春玉仅主张医疗费41633.92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蔡春玉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7天,计2700元,并提交了出院小结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高冬君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太平保险吴江支公司认为原告蔡春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应当为每天30元。本院认为,原告蔡春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住院天数7天有出院小结等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蔡春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350元。三、营养费。原告蔡春玉主张其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90天,共计4500元,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高冬君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太平保险吴江支公司认为原告蔡春玉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应为每天30元。本院认为,原告蔡春玉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计算天数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蔡春玉的营养费为4500元。三、护理费。原告蔡春玉主张其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一人护理90天,共计10800元,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据予以证实。被告高冬君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并认为其已经垫付了原告蔡春玉护理费840元。被告太平保险吴江支公司认为原告蔡春玉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为每天80元。本院认为,原告蔡春玉主张的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并计算天数9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蔡春玉在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支出护理费840元,该费用亦为原告蔡春玉的护理费损失,故本院认定原告蔡春玉的护理费为11640元。但原告蔡春玉仅主张108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四、误工费。原告蔡春玉主张其误工费损失应当按照其月平均工资标准3500元计算六个月,共计21000元,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高冬君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太平保险吴江支公司认为原告蔡春玉已经年满55周岁,故主张误工费无依据,即使法院认定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原告蔡春玉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也应当按照苏州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且应当扣除原告接受工作单位提供的慰问金2000元。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蔡春玉虽然已经年满55周岁,但其在事故发生前,系苏州同亮五金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月平均工资2000元,且发生事故后,蔡春玉一直未上班,苏州同亮五金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仅支付原告蔡春玉人道主义慰问金2000元,一直未支付事故后的工资,客观存在误工损失。原告蔡春玉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原告蔡春玉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原告蔡春玉接受的人道主义慰问金2000元不应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蔡春玉的误工费损失应当按照原告蔡春玉的月平工资标准2000元的标准计算六个月���故本院认定原告蔡春玉的误工费损失为12000元。五、交通费。原告蔡春玉主张其交通费损失为8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高冬君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太平保险吴江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认可400元。本院认为,原告蔡春玉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本院结合原告蔡春玉以及必要的陪护人员为治疗蔡春玉的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蔡春玉的交通费损失为4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蔡春玉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按照残疾赔偿系数0.1计算,共计68692元,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高冬君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太平保险吴江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蔡春玉提交的司法鉴定意���书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行成形术并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因此,原告蔡春玉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按照残疾赔偿系数0.1计算,共计6869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蔡春玉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为5000元。被告高冬君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太平保险吴江支公司对原告蔡春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蔡春玉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其身体伤残,其精神上因此遭受了巨大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赔偿其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因被告高冬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春玉并无过错,故结合受诉法院所在��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定原告蔡春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000元。八、鉴定费。原告蔡春玉主张其鉴定费损失为252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高冬君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太平保险吴江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蔡春玉主张的鉴定费属于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其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蔡春玉的鉴定费损失为2520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范围,故应当由本案侵权人即被告高冬君按照过错比例负担。因原告蔡春玉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该鉴定费损失应当由被告高冬君承担。因被告高冬君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吴江支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高冬君应当负担的鉴定费损失应当由被告安太平保险吴江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太平保险吴江支公司答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太平保险吴江支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蔡春玉主张的车辆损失1000元,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蔡春玉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蔡春玉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4163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500元,小计46483.92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小计91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145895.9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冬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蔡春玉身体受伤,原告蔡春玉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交强险��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号牌为“苏e×××××”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保险吴江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蔡春玉的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金额9689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该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可直接予以赔偿;原告蔡春玉的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金额46483.92元,已经超出了该分项下的责任限额,故仅能在医疗费用项下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故被告太平保险吴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春玉106892元。其次,原告蔡春玉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即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36483.9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9003.92元,应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本案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且被告高冬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该部分损失应当全部由被告太平保险吴江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高冬君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蔡春玉医疗费42065.92元、护理费840元,共计42905.92元。该些费用应当由原告蔡春玉予以返还。为���免诉累,应当返还的该部分费用可直接在被告太平保险吴江支公司对原告蔡春玉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代为返还给被告高冬君。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春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6892元,其中给付原告蔡春玉人民币63986.08元,给付被告高冬君人民币42905.9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分别汇入原告蔡春玉和被告高冬君的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春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39003.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蔡春玉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1元,由原告蔡春玉负担41元,由被告高冬君负担550元。被告高冬君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蔡春玉。原告蔡春玉预缴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王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