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商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均法与张兴千、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均法,张兴千,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1418号原告:张均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婷娜,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千。被告: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富民街567号。法定代表人:张兴千。原告张均法为与被告张兴千、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张均法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兴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瑞德公司对被告张兴千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伟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裘拯绍、金以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千、瑞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张兴千因需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兴千在借款人栏签名摁手印,被告瑞德公司在连带责任担保人栏加盖公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万元,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含出借人主张债权引起的一切损失)。2015年9月1日,被告张兴千在该借条下方写明“2015年10月10号归还,6月10号后没有付过利息,月息按2分计算”。被告张兴千在签名、日期、利息标准等处摁手印。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张兴千至今未返还借款,保证人瑞德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兴千立即返还借款,被告瑞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在借条正文中并无利息的约定,对借条下方书写的内容,仅有被告张兴千签名确认,并无被告瑞德公司的盖章。被告张兴千的签名仅能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被告瑞德公司。借贷双方之间在借条下方的利息约定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不能约束到保证人瑞德公司。被告瑞德公司仅需对借款本金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兴千返还给张均法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对张兴千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张兴千追偿。三、驳回张均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依法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张兴千负担,被告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对其中400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伟人民陪审员 裘拯绍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叶萍附页: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