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2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吕珊与深圳市华美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珊,深圳市华美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2533号原告吕珊。委托代理人赵小虎,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平,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华美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梨园路104号工业厂房4栋110。法定代表人樊世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耀飞,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64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加班费人民币23721.6元;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原告于2008年9月18日入职,每月固定应发工资4300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二、拖欠加班费情况:原告主张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形,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应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或被告掌握其加班事实的证据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休息日加班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2015年11月30日被告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出具了书面的辞退通知书,并提交微信内容打印件、离职通知书及辞退通知书予以佐证。其中辞退通知书载明:“兹有我司员工吕珊女士,身份证号码为××,原系我司商务部经理助理,在职时间为2008年9月18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已于2015年11月30日办理完辞退手续。”被告对微信内容及辞退通知书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抗辩称微信内容的发送人姓名可以在手机上进行更改,不能证明该信息为被告发送的,并主张其没有以任何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通知过原告不用来上班了,公司目前正常经营,原告在2015年11月30日之后就没有来上班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原告主动解除的。被告当庭申请对辞退通知书的公章真伪及朱墨形成时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微信证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微信系被告发出,故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辞退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其主张被告以书面通知书及微信的形式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与其在仲裁阶段主张被告通过微信的方式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的陈述不一致。另该份辞退通知书与离职证明落款时间相同,内容重复,但关于离职的表述却有所区别,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同意。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无法证明原告的离职原因,依据相关规定,可视为被告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超过7年,不足7.5年,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250元(4300元/月×7.5个月)。四、原告的律师费用:原告提交了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其为本案仲裁、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胜诉比例,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2050元(5000元×41%)。五、申请仲裁情况:5.1、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12月21日。5.2、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7600元;2、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并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64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人民币23721.6元;4、被告支付原告本案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5.3、仲裁结果:1、被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7405元;2、被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250元;3、被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50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原、被告均未就仲裁裁决第一项“被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7405元”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华美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珊2015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7405元;二、被告深圳市华美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250元;三、被告深圳市华美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珊律师代理费2050元;四、驳回原告吕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吕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辉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