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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商初字第00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南京文利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与滁州冠达运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文利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滁州冠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0753号原告南京文利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淮河路188号。负责人葛建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滁州冠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三官集乡街道,组织代码79358810-6.法定代表人党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京文利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文利公司)与被告滁州冠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冠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冠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党建国及冠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利公司诉称: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就被告冠达公司承接的苏宁电器公司运输业务,原告为其提供运输服务,运输费用按照苏宁电器公司支付给被告,被告扣除应缴纳的税金后全额支付给原告;费用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在获取苏宁电器运输费用后,当月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开具运输发票,并在25个工作日内付清费用,逾期被告按应付款金额的每天万分之六承担违约金。合同并约定,双方因执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任何争议,且未能协商一致的,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合同签订后,初期双方均按合同履行,自2013年8月以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费,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后双方终止合作。后经双方对账,扣除各项费用,被告应付原告运输费用1146496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至今。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最后一份发票开具之日2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欠款,被告不予支付,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1146496元及违约金25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六,自2014年3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合计13964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冠达公司辩称:1、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两份证据全部系伪造,因此原告是伪造证据进行诉讼,希望法庭依法查明,我方对合同上的两枚公章盖印时间申请鉴定,鉴定公章的不是在2011年3月1日签订合同时所盖,原告的淮安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份,因此2011年3月1日不可能有淮安分公司的公章,该份合同中两枚公章都系原告伪造;2、原告文利公司负责人葛建文之前欠被告250万元,还款100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双方结算明细,被告冠达公司尚欠原告1156300.41元,经双方结账,用上述合计2156300.41元抵充250万元借款,余款343700元,原告文利公司负责人葛建文收回了250万元欠条,并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了343700元的欠款凭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文利公司以被告冠达公司的名义同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南京采购中心(以下简称苏宁电器)签订一份运输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运输内容、运输服务流程、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违约责任及赔偿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其中在运输费用结算上,双方约定:“甲方(苏宁电器)在收到上述清单后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通知乙方(冠达公司)开具国家统一的专用运输发票,甲方收到专用运输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至乙方指定账户。”后文利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与苏宁电器的运输合同。苏宁电器则根据合同约定,在冠达公司开具发票后,依据合同约定将运输费用支付至冠达公司账户。后文利公司开具发票给冠达公司,冠达公司将收取的苏宁公司的运费再支付给文利公司。后原告文利公司与被告冠达公司之间进行了结算,结算明细上载明:冠达公司开具给苏宁公司的发票共计1938609元,文利公司共计向冠达公司开票1715745元。双方对冠达公司应向文利公司支付运费具体数额产生了争议。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1146496元及违约金25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六,自2014年3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合计13964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文利公司提供被告冠达公司与苏宁电器的运输合同及被告冠达公司同原告文利公司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于被告冠达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运输合同上面被告冠达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党建国的签名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文利公司认可其提供的两份运输合同上面的公章与被告冠达公司的公章不是同一枚,但称其提供的运输合同上的公章也系冠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党建国提供,合同上面党建国的签字也系党建国委托文利公司找人代签。对于原告文利公司上述辩称,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但因文利公司认可运输合同上面冠达公司的章与冠达公司的备案章并非同一枚,党建国的签名也并非党建国所签。因此,被告冠达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无鉴定必要,本院不再启动鉴定程序。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冠达公司与苏宁电器的运输合同、原告文利公司与被告冠达公司的运输合同上面冠达公司的章均与冠达公司提供的样章不符合,本院对其运输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因此,原告文利公司诉请依据运输合同纠纷向被告冠达公司主张运费,本院不予认可。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冠达公司并没有同苏宁电器发生运输合同关系,而是原告文利公司以冠达公司的名义同苏宁电器发生运输合同关系,苏宁电器将运输费用支付给冠达公司,被告冠达公司再支付给原告文利公司,由于被告冠达公司没有参与运输合同,因此,其收取的运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原告文利公司。因此,本案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更为妥当。关于被告冠达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运输费用的具体数额及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冠达公司根据原告文利公司提供的算账明细,认为其尚欠原告文利公司运费1156300.41元,但由于原告文利公司负责人葛建文尚欠被告冠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党建国250万元借款,加上之前葛建文已经支付的100万元,双方合意抵销,葛建文将借条250万元收回后,向党建国出具尚欠343700元的欠条。从被告冠达公司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看出,其实际上没有同苏宁电器签订运输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同苏宁电器的运输合同,其认可尚欠原告文利公司运费1156300.41元的事实,因而被告冠达公司应当将占有的原告文利公司的1156300.41元的运费予以返还。且原告文利公司主张的实际运输费用为1146496元,低于被告冠达公司认可的运输费用。因此,应当以原告文利公司主张的1146496元为准。关于被告冠达公司辩称的借款抵销的问题,因党建国与葛建文的借款系个人借款,不应与公司运输费用相互抵销,加之被告冠达公司并未提供借款详细的冲抵过程,原告文利公司对借款冲抵的事实也不认可,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本院对于原告文利公司举证的与被告冠达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于原告文利公司诉讼要求的违约金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冠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文利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运输费用1146496元;二、驳回原告南京文利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68元,由被告滁州冠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 龙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人民陪审员  于长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肖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