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民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何文灿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张桂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何文灿,张桂年,江阴市伟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负责人顾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芳艳,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郅喆,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文灿。委托代理人倪其官,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伟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兴港路132号。法定代表人郑艳,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文灿、张桂年、江阴市伟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泰虹民初字第017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17时10分,张桂年驾驶苏B×××××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兴市通江路与滨江路交叉路口,与何文灿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通江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何文灿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张桂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文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何文灿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2年1月7日出院。2013年8月11日至8月18日何文灿因右胫骨远端骨折术后(骨折延迟愈合)再次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5日其再次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6月17日,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何文灿伤情进行了鉴定:1、被鉴定人何文灿发生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主要后遗右小腿局部畸形,右踝活动受限,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发生上述损伤,且胫腓骨骨折呈延迟愈合达29个月,误工期以870日为宜,护理期以120日为宜,营养期以180日为宜。原审另查明,苏B×××××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伟杰公司,张桂年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何文灿一审诉请判令张桂年、太平洋保险公司、伟杰公司赔偿何文灿各项经济损失计250311.13元。张桂年一审未答辩。伟杰公司一审辩称,苏B×××××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该公司所有,张桂年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垫付了50159.2元,请求一并处理。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依法进行分担。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何文灿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偏高,其中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误工费同意按照农民标准2200元/月,误工期限认可6个月,护理费认可60元/天,财产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何文灿在与张桂年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依上述范围,何文灿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何文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门诊检查治疗费合计58767.33元,有相关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收费收据、泰兴市人民医院财务科加盖公章的发票证明等医疗文证在卷佐证,予以认定。其中由伟杰公司垫付501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何文灿主张伙食补助18元/天的标准,其住院41天,故一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8元(18元/天×41天)。3、营养费:根据何文灿伤情,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手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计算为3600元(20元/天×180天)。4、误工费:何文灿主张其在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工工作,按照事发前平均工资标准3336.6元/月计算误工费,保险公司以劳动合同、工资表为事后补办为由,对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因何文灿未能提供工资打卡明细等,一审法院认为,宜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124元/年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以870天为宜,误工费为90870.9元(38124元/365天×870日)。5、护理费:何文灿主张护理标准10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酌情认定护理标准宜参照本地护工90元/天工资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护理期限以伤后120天为准,故护理费计算为10800元(90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何文灿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于2010年7月在泰兴城区生活至今,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查,何文灿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为起诉而补签的,且未能提供当地公安机关的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参照江苏省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9916元(14958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何文灿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其本人在肉体及精神上的损害是客观的、严重的,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情节、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评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8、交通费:何文灿方主张3000元,考虑到其治疗、复诊、陪护人员陪护、处理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1000元。9、财产损失:何文灿主张摩托车损失350元,但未能提供维修费发票及评估报告,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其购买便盆、尿壶的20元,亦未提供购买发票,不予认可。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9192.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对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何文灿主张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3105.33元,已超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36086.9元,已超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直接赔偿何文灿120000元(此款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对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79192.2元部分,依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张桂年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文灿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张桂年依法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5434.5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张桂年系伟杰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故伟杰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桂年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何文灿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伟杰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50195.2元,应予扣减。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文灿120000元;张桂年、伟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何文灿5275.34元;案件受理费1644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204元,由何文灿负担962元,由张桂年、伟杰公司连带负担2242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被上诉人何文灿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按照建筑业行业标准判决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和理由;对本次事故责任,上诉人存在异议,被上诉人何文灿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其安全注意义务与被上诉人张桂年是平等的,因此交警认定张桂年负事故主要责任无理由。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文灿答辩称:何文灿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用人单位也就是中兴建筑公司的劳动合同、事发前一年的工资表,能够证明何文灿是从事建筑。一审法院按照行业标准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上诉人认为交警部门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实际情况作出的公正结论。被上诉人张桂年、伟杰公司未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何文灿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按责承担。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何文灿在一审提供了江苏中兴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其系江苏中兴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何文灿在一审中承认上述证据系事后伪造的不应采纳。根据一审的庭审笔录记载,被上诉人何文灿陈述“原告准备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公司称之前都是年底发放工资,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所以后来公司帮原告补办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明显不符,且建筑行业工人变化大,被上诉人的解释有一定的合理性,其提供的证据已经江苏中兴建筑有限公司盖章认可。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何文灿方提供的误工证明系伪造。故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何文灿方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况下,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中的事故责任认定,有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上诉人亦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没有异议。现其在二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却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有违诚信原则,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高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