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民初字第2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冯庆彬与王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庆彬,王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2790号原告:冯庆彬,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天佑,农民。被告:王新华,无业,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原告冯庆彬与被告王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后因被告涉嫌犯罪被逮捕,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3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天佑和被告王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由于资金紧张,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经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无异议,认为借被告的钱用于归还不良贷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对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法律事实确认以下:被告王新华于2013年5月16日向与原告冯庆彬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冯庆彬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按银行利息出利期限叁年借款人:王新华2013年5月16日注明(从贷款伍拾万元中分用壹拾万元)。”经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1‰支付利息,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日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被告按银行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利息方式为按月利率11‰支付,原、被告关于该利息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应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上诉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华返还原告冯庆彬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月利率11‰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王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军成人民陪审员 韩全江人民陪审员 王家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霍林杉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