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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8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孔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孔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8民初22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祁冰洋,一般代理。被告:孔某某,女,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孔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祁冰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人介绍,两人于2015年春订婚,后因俩人感情不合,女方提出退婚,订婚期间共给四次钱共计41220元,扣除回礼后为39760元。曾多次沟通无效,特提起诉讼请求退还彩礼3976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介绍人甲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孔某某答辩称:订婚给彩礼28000元,见面礼1100元,磕头礼660元,另送金戒指一枚。回给对方礼钱660元、鞋800元。双方相抵后共收礼28300元和戒指一个,我不同意退婚,请法庭调解和好。审理查明:2015年正月经洛宁县河底镇窑头村甲介绍,原、被告相识双方按农村习俗见面订婚。介绍人甲出庭作证:原告给被告彩礼为:见面礼1100元、订婚28000元、给女方亲属子女封礼1600元、原告父母给被告封礼1320元、女方哥哥家孩子满月封礼500元,被告回礼660元及800元鞋。原告另送被告金戒指一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3月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彩礼39760元。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原、被告按照当地习俗为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的彩礼,当婚姻目的无法实现时一方索要彩礼的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金戒指折价6000元现金返还但对于金戒指的重量及价值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现金人民币3106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 张 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