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井振山与全桂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振山,全桂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595号原告:井振山,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丁荣,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桂兰,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井振山与被告全桂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振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荣、被告全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井振山诉称:井振山于2011年委托全桂兰购买一处房屋及宅基地,全桂兰称已经联系到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前××三间房屋,价格是13万元,井振山于是将13万元交付给全桂兰。此后,井振山一直等待全桂兰交付该房屋,但全桂兰迟迟不予交付,称该房屋及宅基地买不成了,于是井振山要求全桂兰返还13万元房款,全桂兰仅支付了5万元,剩余的8万元全桂兰于2014年5月21日向井振山出具了一份欠条。井振山多次向全桂兰索要,全桂兰拒绝返还。现请求判令全桂兰偿还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井振山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欠条;证明:2014年5月21日,全桂兰向井振山出具欠条,证明全桂兰欠井振山8万元。2、夏本超的调查笔录;证明:井振山将13万元房款支付给全桂兰,后全桂兰偿还井振山5万元,尚欠井振山8万元。3、井振山之妻王菊影与全桂兰的电话录音;证明:全桂兰认可收到井振山13万元房款,并认可已偿还5万元,尚欠8万元;井振山妻子讲话温和,不存在辱骂全桂兰行为。全桂兰在庭审中辩称:其与井振山是姑舅老表关系,井振山想要买房子,其打听到张亚东有位于前的房子要卖,经过其联系,井振山以13万元购买了张亚东的房屋,当天就付了4万元。2012年7月1日井振山夫妻两人将9万元交给全桂兰,由全桂兰转交张亚东,张亚东出具了收条,并将房屋交付给井振山,井振山换了门锁,但一直未入住。2014年5月,井振山突然打电话告知,房屋被转卖了。之后,井振山妻子打电话威胁辱骂其及家人,无奈之下,全桂兰给井振山5万元,并出具8万元的欠条一张。全桂兰多次找张亚东索要房款,但张亚东下落不明,请求驳回井振山的诉讼请求。全桂兰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全桂兰与全继魁电话录音;证明:全桂兰已经把房子交付给井振山。全继魁系井振山妻子的舅舅。2、全桂兰与夏九连电话录音;证明:房子已经交付给井振山。3、刘某证人证言;证明:房子已交付给井振山,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井振山强迫其写的。经当庭举证、质证,全桂兰对井振山所举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在房子出现问题后,井振山妻子打电话给全桂兰的婆婆,全桂兰的婆婆让全桂兰先还5万元,再给井振山打个欠条。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夏本超出庭作证。全桂兰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房款是付给张亚东的,其仅是介绍人。井振山对全桂兰的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对方就是全继魁,不是井振山妻子的叔叔。对证据2认为录音中夏九连身份不明确;不能证明房屋已交付给井振山,但是录音中夏九连认可井振山将房款交付给全桂兰的事实。对证据3认为证人与全桂兰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全桂兰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欠条的。本院经综合审查,对井振山和全桂兰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一)全桂兰对井振山所举的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夏本超的调查笔录,夏本超未出庭作证,且调查笔录中关于全桂兰卖房子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全桂兰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全桂兰提供的证据1、2均为录音资料,对话者的身份不明确,并且录音资料中均是全桂兰在陈述事情经过,对话者并非是事情的经历者,故本院对证据1、2不予认定。证人刘某系全桂兰的婆婆,与全桂兰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系孤证,全桂兰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井振山带人到全桂兰店里闹事的依据,故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全桂兰介绍井振山购买张亚东位于前的房屋,2012年7月1日,井振山支付13万元房款,张亚东将房屋交付给井振山,井振山更换了房屋门锁,但一直未入住。2014年3、4月份,井振山发现房屋被别人入住,该房屋被张亚东再次出卖,于是向全桂兰索要房款,全桂兰支付5万元后,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井振山8万元。”之后,井振山向全桂兰催要,全桂兰拒付,至纠纷发生。本院认为:井振山委托全桂兰购买房屋,在该房屋被原房屋所有人再次出卖后,全桂兰向井振山偿还房款5万元,又向井振山出具8万元欠条,应视为自愿承担返还房款民事责任的意思表示,此系债务加入,而井振山接受全桂兰还款及承诺欠款的行为,表明其同意全桂兰加入到原债务的关系之中,全桂兰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支付井振山房款8万元。全桂兰辩称因井振山妻子威胁辱骂其及家人,才给付5万元并出具欠条,全桂兰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全桂兰应当提起反诉或撤销权之诉,因此,本院对全桂兰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井振山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全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雪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