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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162号,原告永州市零陵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XX分公司)商品房现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零陵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分公司,奉文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9民初162号原告永州市零陵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联钰,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文平。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州市零陵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XX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盛公司XX分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永盛公司XX分公司以已与被告奉文平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纠纷已经得到解决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奉文平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州市零陵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永州市零陵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盘江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桂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