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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行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广明与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广明,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行终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渔阳镇迎宾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任福志,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庆明,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韩艳东,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法制办公室民警。本院在审理上诉人王广明诉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中,经本院传票传唤,上诉人王广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广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桂英审 判 员  邸鹤龄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