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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亚旺与张亚珍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亚珍,张亚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珍,男,195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XX开,莆田市秀屿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旺,男,196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戴光兴、梁水英,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亚珍因与被上诉人张亚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2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亚珍的委托代理人XX开、被上诉人张亚旺的委托代理人梁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4月,张亚旺、张亚珍取得坐落在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琼山村张厝9号南北朝向的共有房屋(见附宗地图)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张亚旺的地号为:110034031②。用地面积35.35㎡,其中:建筑占地34.30㎡、共有使用权面积94.50㎡、分摊面积47.25㎡。张亚珍的地号为:110034031①。用地面积85.35㎡,其中:建筑占地81.10㎡、共有使用权面积94.50㎡、分摊面积47.25㎡。张亚旺房屋在西侧,张亚珍房屋在东侧。该房屋的大厅、走廊、土埕属双方共有,由张亚旺、张亚珍各占1/2,其中走廊的宽度为1.9米、土埕的宽度为2米。2007年间,张亚珍拆除了该房屋南侧走廊屋顶石板和西侧属于张亚旺所有的部分房屋,占用距该房屋南侧外墙以南约0.75米外的走廊和土埕建筑一幢五层楼房,引发诉讼。本案经多次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张亚珍建筑房屋,拆除了与张亚旺共有房屋南侧走廊屋顶石板和西侧属于张亚旺所有的部分房屋,占用该房屋南侧外墙以南约0.75米外的走廊和土埕建房,侵犯了张亚旺的合法权益。张亚珍应拆除该部分建筑,恢复张亚旺的房屋、走廊及土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亚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与张亚旺共有的坐落在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琼山村张厝9号房屋西侧属于张亚旺所有的房屋一间恢复原状;二、张亚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占用与张亚旺共有的坐落在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琼山村张厝9号房屋南侧走廊和土埕部分的建筑物,恢复张亚旺的走廊及土埕(长为以该房屋西侧本墙外基为界向东量起5.9米、宽为以该房屋南侧本墙外基为界向南量起3.5米)。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张亚珍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亚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亚珍上诉称:1、原审认定涉案的坐落在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琼山村张厝9号南北朝向的房屋是共有的,该认定是错误的,讼争房屋是各自独立确权的房屋。该房屋的大厅、走廊、埕地也不是共有的,是各自确权归各自所有。张亚珍没有拆除张亚旺的房屋用于盖房。2、张亚珍的房屋建于2007年,张亚旺的土地若有被占用,张亚旺不可能不知道。张亚旺实际上是同意张亚珍在涉案的旧房边建房。如果张亚珍建房有与第三方发生争议,土地部门也会予以制止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亚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亚旺承担。被上诉人张亚旺辩称:1、张亚旺在原审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申请的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以及原审法院现场勘查的照片均可证实涉案的张厝9号的房屋是双方共同共有,张亚珍擅自拆除属于张亚旺所有的一间房屋,并占用共同共有的大厅、走廊、土埕,侵犯了张亚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拆除。2、张亚珍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张亚旺有同意张亚珍拆除房屋并建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事实上,张亚珍是在未经张亚旺同意的情况下拆除属于张亚旺的旧房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亚珍对“2007年间……引发诉讼”有异议,认为在2007年间,上诉人张亚珍与被上诉人张亚旺双方有经过协商,是被上诉人张亚旺自己叫人拆除属被上诉人张亚旺所有的部分房屋;上诉人张亚珍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张亚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上诉人张亚珍、被上诉人张亚旺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的合法财产,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张亚珍与被上诉人张亚旺双方各自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及涉案的坐落秀屿区忠门镇琼山村张厝9号房屋的平面图,可以证实涉案的张厝9号房屋的走廊、埕地系双方共有。现上诉人张亚珍利用旧房屋走廊、埕地的部分面积进行盖房,侵犯了被上诉人张亚旺的共有的财产权益,上诉人张亚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张亚旺现请求拆除上诉人张亚珍占用共有部分土地的新房屋,恢复原状,但因上诉人张亚珍于2007年间在该占用的位置上就已经建造了四层半的新房屋并居住至今,考虑到该新房屋属整体结构、难以分割,拆除后经济损失较大,且上诉人张亚珍占用的部分土地属双方共有的走廊、埕地的情况,且被上诉人张亚旺自2007年以来未曾提出异议主张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判决由上诉人张亚珍以经济赔偿的方式折价赔偿被上诉人张亚旺的损失,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张亚珍拆除其从2007年翻建的部分房屋将会扩大损失,不尽合理,本院予以纠正。综合考虑上诉人占用共有走廊、埕地的面积情况及现在农村土地的实际价值,本院酌情确定由上诉人张亚珍赔偿给被上诉人张亚旺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上诉人张亚珍主张其盖房时占用共有的走廊、埕地有经过被上诉人张亚旺同意,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张亚旺也予以否认,故应由上诉人张亚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张亚旺主张涉案的张厝9号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一间房屋系上诉人张亚珍拆除,并在原审中申请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出庭作证,但考虑到被上诉人张亚旺的该主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仅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且上诉人张亚珍对此又予以否认,根据证据举证规则,也应由被上诉人张亚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张亚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上述属被上诉人张亚旺所有的一间房屋系由上诉人张亚珍拆除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274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亚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张亚旺占用共有的坐落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琼山村张厝9号房屋南侧走廊、埕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三、驳回上诉人张亚珍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张亚旺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张亚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张亚珍负担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张亚旺负担人民币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张亚珍负担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张亚旺负担人民币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华代理审判员  李 忠代理审判员  彭赵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益群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