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高志英与张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英,张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812号原告:高志英,女,1942年7月27日��,汉族,住平原县。被告:张立新,男,1977年5月3日生,汉族,平原县。原告高志英诉被告张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英诉称:2013年被告张立新因经营汽车运输业务用款,经许某某介绍,于2013年3月26日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借期一个月。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之后本息再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4分计算,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被告还清本金10000元之日止)���被告张立新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3月26日被告张立新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0000元、借期一个月、用于汽车运输周转、借款人为张立新的事实。2、出庭证人许某某、石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张立新向原告借得现金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4分;被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本金及5个月以后的利息一直未支付;并证明该款一直在找被告催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张立新为原告高志英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高志英现金款壹万元整(10000.00元),用期一个月,用于运输周转,���款人:张立新,2013、3、26”。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出庭证人许某某、石某某的证人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由被告张立新出具的借条及出庭证人证言,可证实被告因经营汽车运输业务用款,经许某某介绍,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0000元,借期一个月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其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涉及的借款原、被告既未明确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给原告利息,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个月的利息,如此被告应自2013年8月27日起(原告要求自2013年8月26日起计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被告还清本金10000元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所借原告高志英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被告还清本金10000元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两次)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张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胜军审 判 员 贾冬冬人民陪审员 刘有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