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唐德利与赵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德利,赵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1208号原告:唐德利,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张有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德利与被告赵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启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德利委托代理人张有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德利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红砖,2014年10月10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砖款41000元,并承诺2015年春节前付清,否则按月利率4分支付逾期违约金,但至今被告仍未能给付所欠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欠款41000元,并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欠条1张,以证实被告赵军欠原告砖款41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赵军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各自经营需要达成红砖买卖合同,原告在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41000元的红砖后,被告由于未能即时付款遂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载明了欠款数额及付款时间,约定了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但时至今被告仍未能支付该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各自需要而达成了口头买卖合同,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原告在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后,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义务,致使原告权利无法实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军支付所欠货款41000元,并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军欠原告唐德利4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并以年利率24%承担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赵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启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花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