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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无业。被告人韦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韦某甲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沭阳县茆圩乡青坊街“光头羊肉馆”南侧庙茆路上,因由谁给付饭账问题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韦某甲用拳击打王某面部并用膝盖力跪其胸部,致使王某右眼部及胸部受伤。经鉴定,王某右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胸部损伤致6处以上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韦某甲后于2016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就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协议,获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韦某甲供述了其伤人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王某、未到庭证人施某、韦某乙、韦某丙、邱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沭阳县茆圩医院病历、沭阳协和医院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捕说明”,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韦某甲的到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韦某甲的前科情况;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韦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的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甲被抓捕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就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季吾书记员  杨洲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