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3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金龙、吴绪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金龙,吴绪双,吕冬林,潘贵珍,史本章,郑行芬,吕勤华,尹红,李三宝,张小民,枝江市天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民初212号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团结路34号。法定代表人詹天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金龙,经商。被告吴绪双。系周金龙之妻。被告吕冬林,农民。被告潘贵珍,农民,系吕冬林之妻。被告史本章,农民。被告郑行芬,农民。系史本章之妻。被告吕勤华,农民。被告尹红,农民。系吕勤华之妻。被告李三宝,农民。被告张小民,农民。系李三宝之妻。被告枝江市天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金龙街东侧。法定代表人周金龙,经理。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金龙、吴绪双、吕冬林、潘贵珍、史本章、郑行芬、吕勤华、尹红、李三宝、张小民、枝江市天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周金龙及枝江天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绪双、吕冬林、潘贵珍、史本章、郑行芬、吕勤华、尹红、李三宝、张小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金龙、吴绪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金龙、吴绪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建造蔬菜大棚材料,借期一年,借款年利率10.2%,未按期偿还本金的在此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照罚息标准计算复利。同时被告吕冬林、潘贵珍、史本章、郑行芬、吕勤华、尹红、李三宝、张小民、枝江市天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周金龙、吴绪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满后2年。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被告周金龙、吴绪双发放借款50万元。2014年9月5日借款到期后,周金龙、吴绪双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没有返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金龙、吴绪双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29393.2元、逾期利息105858.63元(截止2016年1月20日)及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吕冬林、潘贵珍、史本章、郑行芬、吕勤华、尹红、李三宝、张小民、枝江市天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金龙辩称,借款属实,欠款及利息数额属实,现无力偿还。被告枝江市天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属实。被告吴绪双、吕冬林、潘贵珍、史本章、郑行芬、吕勤华、尹红、李三宝、张小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金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金龙、吴绪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建造蔬菜大棚材料,期限一年,年利率10.2%,未按期偿还本金的在此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照罚息标准计算复利,被告吴绪双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吕冬林、史本章、吕勤华、李三宝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为被告周金龙、吴绪双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满后2年。被告潘贵珍(吕冬林之妻)、郑行芬(史本章之妻)、尹红(吕勤华之妻)、张小民(李三宝之妻)分别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作为共同保证人签字。同时,原告还与被告枝江市天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枝江市天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周金龙签字认可。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发放借款5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周金龙、吴绪双没有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周金龙、吴绪双分五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606.80元,罚息2130.39元。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周金龙、吴绪双欠原告借款本金429393.20元、逾期利息102348.3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被告周金龙、吴绪双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保证人的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被告枝江市天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周金龙、吴绪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2%,未按时偿还本金的在此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照罚息标准再计算复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吕冬林、潘贵珍、史本章、郑行芬、吕勤华、尹红、李三宝、张小民、枝江市天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周金龙、吴绪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金龙、吴绪双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发生,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金龙、吴绪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9393.20元,罚息102348.36元(截止2016年1月20日止)及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0.2%上浮50%);二、被告吕冬林、潘贵珍、史本章、郑行芬、吕勤华、尹红、李三宝、张小民、枝江市天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吕冬林、潘贵珍,史本章、郑行芬,吕勤华、尹红,李三宝、张小民,枝江市天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金龙、吴绪双追偿。四、驳回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6元,诉讼保全费3500元,合计8076元,由被告周金龙、吴绪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灵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