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5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秀琴与刘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琴,刘广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5955号原告张秀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杰,男,汉族。原告张秀琴诉被告刘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琴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被告刘广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琴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60000元及利息(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刘广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刘广杰借原告现金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秀琴现金陆万元正,一个月内归还。刘广杰××2013年9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诉讼中,被告刘广杰于2016年3月29日偿还原告现金4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广杰向原告张秀琴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张秀琴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被告刘广杰与原告张秀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诉讼中被告偿还原告现金40000元,原告张秀琴要求被告刘广杰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但约定有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13日借款后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广杰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广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秀琴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广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洁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人民陪审员 侯艳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燕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