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723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邦菊诉被告胡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邦菊,胡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3民初212号原告徐邦菊,女,现年46岁,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务农。委托代理人李光顺,男,现年46岁,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居民。被告胡宗华,男,现年53岁,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玉梅,女,现年54岁,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武华,男,现年51岁,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职工。上列当事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通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邦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顺、被告玲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梅、李武华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邦菊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每月按3%支付利息,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应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108000元(从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2、从2015年12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息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增加了42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1、被告是长新公司副总,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公司,因现在经济不景气的实际情况,被告偿还原告2.8万元,下欠7.2万元;2、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本金,没有能力支付利息;3、借款实际是公司使用,被告配合原告向公司索要借款。综上,请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3%支付(每月3000元),每半年支付利息一次。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8000元,于2014年12月8日胡宗华在原出具的借条签字确认,并约定于2015年2月以前付清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有借条为据,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被告借条上约定了利息按3%计算(每月3000元),胡宗华再次确认债务时,也认可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对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从2012年4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7日止逾期利息计算为138000元[10万元×(36%÷12个月)×46个月],上述本息合计人民币238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8000元,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21万元,从2016年2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另行按年利率36%计算,息随本清。被告以“借款实际是公司使用”为由提出抗辩,其抗辩理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缴纳诉讼费,按自动撤诉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宗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邦菊借款本息人民币21万元(从2016年2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另行按年利率36%计算,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徐邦菊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胡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杨立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舒文 更多数据: